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莘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海龙驾驶的原告周某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小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志国驾驶的冀J×××××、冀J6E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龙、孙志国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500元,因被告不予赔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鉴(交)字(2016)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证据,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本院认为,该鉴定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予以鉴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价格鉴定结论定损瑕疵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2.对保险合同主张因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赔,被告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郭某某超载,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经核实合同约定绝对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莘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海龙驾驶的原告周某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小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志国驾驶的冀J×××××、冀J6E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龙、孙志国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3550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00元,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33500元(215816.44-96487.65)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郭某某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需适用事故免赔,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1950【33500*(1-1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剩余的3350元(33500-31950),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3395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35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30.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宁

书记员:段希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