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李某某与案外人顾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顾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丈夫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因原告夫妻家中是原告管钱,故借条出具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审理中,因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沈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家庭住址:龚华路XXX弄XXX号xxx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到2017年11月26日整时还款。注: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是我沈某某本人借用的。”下方有沈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署期。借条中借款金额有涂改,但沈某某姓名及涂改处均捺有指印。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顾某某称,其与原告的丈夫李某某是好友,被告是其侄子曹某某的好朋友,经常跟着曹某某来其家里玩。当时曹某某跟其说过被告在平顶山跟着叔叔做工程,被告称做工程需要材料,缺钱,向其提出借款。其表示自己没有钱,可以帮忙问问朋友,其随即致电李某某告知借款事宜,李某某跟原告商量后称愿意以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也表示可以接受,称只借一个月即还。故其就约了原、被告到其家中交付钱款和借条。借条是被告自行带过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是口头说好的到期后连本带利一起还,当日原告没有预扣本金。其没有介绍过别的借贷给原、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顾某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一般民间借贷惯例以及证人到庭陈述,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被告40,000元可予以采信。现双方已约定2017年11月26日为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以2017年11月27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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