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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贵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宾,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孙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贵宾、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宾、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贵宾、孙英共同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贵宾、孙英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履行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周某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偿还经催告不还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宾、孙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王贵宾、孙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周某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贵宾、孙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

书记员:韦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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