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铁钟
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王洪江(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
郑福金
原告周铁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福金,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铁钟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江、郑福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铁钟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房屋已交由被告进行了拆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因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为58.7平方米,万泰丽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8.26平方米。对《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办法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标准,故被告应按该办法中规定交房标准向原告交付配齐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之后,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同时拥有了调换后房屋的产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拆迁人应给予拆迁人的差价待安置楼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因被告对该差价部分未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计算依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
被告提交沧州市文物局与被告达成的确认书一份,主张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为沧州市文物局,且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补偿费用,故要求待补偿费用给付后再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只是被告与沧州市文物局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约束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以此抗辩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铁钟交付位于万泰丽景西区某室的安置房屋,同时按照《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配齐该交付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
二、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铁钟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铁钟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房屋已交由被告进行了拆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因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为58.7平方米,万泰丽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8.26平方米。对《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办法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标准,故被告应按该办法中规定交房标准向原告交付配齐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安置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之后,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同时拥有了调换后房屋的产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拆迁人应给予拆迁人的差价待安置楼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因被告对该差价部分未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计算依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
被告提交沧州市文物局与被告达成的确认书一份,主张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为沧州市文物局,且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补偿费用,故要求待补偿费用给付后再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只是被告与沧州市文物局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约束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以此抗辩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铁钟交付位于万泰丽景西区某室的安置房屋,同时按照《文庙扩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配齐该交付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
二、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铁钟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土地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刘广丽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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