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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王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立新。
被告:胡恒利。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4号,现营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68号(纽宾凯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光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何银飞、张世军共同搭乘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江满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某某代搬驾驶的鄂A×××××号出租汽车经过珠山湖大道时,撞上路边花坛,造成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何银飞、张世军受伤、路边花坛及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因单方肇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何银飞、张世军无责任等。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挂号费人民币5.5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45.3元。2013年11月2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临鉴字第7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30天(从伤后计算)等。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因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武汉新日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周某某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周某某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请假时间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679元等。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2013年3月工资为人民币3,113元,4月工资为人民币3,570元,5月工资为4,094元,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92.33元,6至8月该账户无发放工资显示。2013年4月15日,被告江满公司与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约定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承包经营鄂A×××××号出租汽车,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期限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工作证明以及庭后补充的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挂号费发票、原告周某某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误工及工作证明经庭后补证可以证实原告周某某误工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满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法医鉴定以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受伤,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即被告江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江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虽与被告江满公司签订有承包营运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合同,应由合同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王立新与被告胡恒利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周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保护一个月即人民币3,592.3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挂号费计人民币1,450.8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周某某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需要,原告周某某请求人民币300元符合其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992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450.8元);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周某某已垫付,被告李某某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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