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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春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春光
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春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芳、被告李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春光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认证:
1、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从公交车下车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具有优先通行权。被告李春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快速通过将原告周某某撞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周某某的身体权利。因此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系行人和被告李春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减轻原告周某某的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综上,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减轻原告负事故百分之十五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
2、确定至起诉之日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争议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双方对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92875.69元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医疗费74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光对原告周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不采信被告李春光的意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光提交的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1张,费用900元。4张单据费用合计1485.90元。被告李春光陈述在原告周某某处有押金1500元的单据1张。对被告李春光提交的上述门诊收据、购买人血蛋白单据和陈述的押金单据原告均否认,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证明,待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42875.6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3475.6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认定的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应该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43475.69×85%-74500=47454.34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7454.3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53元,被告李春光负担10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春光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认证:
1、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从公交车下车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具有优先通行权。被告李春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快速通过将原告周某某撞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周某某的身体权利。因此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系行人和被告李春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减轻原告周某某的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综上,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减轻原告负事故百分之十五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
2、确定至起诉之日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争议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双方对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92875.69元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医疗费74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光对原告周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不采信被告李春光的意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光提交的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1张,费用900元。4张单据费用合计1485.90元。被告李春光陈述在原告周某某处有押金1500元的单据1张。对被告李春光提交的上述门诊收据、购买人血蛋白单据和陈述的押金单据原告均否认,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证明,待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42875.6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3475.6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认定的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应该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43475.69×85%-74500=47454.34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7454.3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53元,被告李春光负担10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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