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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郑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郑某
郑周阳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赵某发

原告周某某。
原告郑某。
原告郑周阳。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
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发。
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与被告赵某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郑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赵某发、宜昌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昌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三原告与赵某发、宜昌阳某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郑某请求的误工费,其中周某某在宜昌从事美容顾问,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阳某财保公司同意按照92.9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31天。郑某系在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计算14天,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周其荣、张开菊的生活费,因周其荣、张开菊分别已年满63周岁、62周岁,因此周某某请求的周其荣因此该项请求、张开菊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周其荣、张开菊系农村居民,因此,周其荣、张开菊周其荣的扶养费根据周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分别计算16年2个月、17年3个月。张开菊的扶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17年3个月。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和郑周阳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轮椅、拐杖的辅助费用,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司法鉴定的部分内容本院未采信,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宜昌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01056.5899867.49元,现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89867.4991056.5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46779.8246898.83元,基于赵某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赵某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423.8737519.06元,扣除赵某发已支付的38680.8238561.82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赵某发1137.951161.7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阳某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赵某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经济损失88729.5489894.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某发1161.76113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负担800元,被告赵某发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昌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三原告与赵某发、宜昌阳某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郑某请求的误工费,其中周某某在宜昌从事美容顾问,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阳某财保公司同意按照92.9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31天。郑某系在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计算14天,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周其荣、张开菊的生活费,因周其荣、张开菊分别已年满63周岁、62周岁,因此周某某请求的周其荣因此该项请求、张开菊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周其荣、张开菊系农村居民,因此,周其荣、张开菊周其荣的扶养费根据周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分别计算16年2个月、17年3个月。张开菊的扶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17年3个月。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和郑周阳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轮椅、拐杖的辅助费用,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司法鉴定的部分内容本院未采信,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宜昌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01056.5899867.49元,现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89867.4991056.5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46779.8246898.83元,基于赵某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赵某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423.8737519.06元,扣除赵某发已支付的38680.8238561.82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赵某发1137.951161.7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阳某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赵某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经济损失88729.5489894.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某发1161.76113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周某某、郑某、郑周阳负担800元,被告赵某发负担110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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