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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朱某某、唐迎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冯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唐迎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周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马某某。当日周某扣除20000元利息,将980000元借款汇至朱某某爱人唐迎某账户内。庭审中朱某某、唐迎某、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朱某某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每月向周某还款20000元,合计金额380000元。2015年4、5月份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朱某某、唐迎某尚欠周某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8000元。由于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周某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9日给朱某某打电话,周某在电话中多次提到借款利息事宜,朱某某没有否认。2017年3月20日、2017年7月28日周某给马某某打电话提到借款月利息2分事宜,马某某称“现在打条哪有写利息的事”。另查,朱某某与唐迎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举示银行的转款记录及朱某某、马某某给周某出具欠条,能够证实周某同朱某某、唐迎某、马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欠条中书写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支付9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98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虽不能完全反映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2012年11月14日朱某某、唐迎某收到1000000元借款同时,直接扣除20000元,周某实际支付980000元,按照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习惯,属于上打利息。借款发生后,朱某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9日每月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本案诉争每月2分利息计算时间规律,应当认定朱某某、唐迎某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周某同朱某某、马某某通话记录中,周某多次提到月利息2分,朱某某对周某提到的利息并没有否认;马某某在通话记录中虽然没有明确利息的金额,对于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通过该电话录音可以推断双方存在月利息2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截止2015年5月11日朱某某、唐迎某应偿还周某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8000元。关于马某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马某某在周某与朱某某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周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案涉借条中并未对马某某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马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朱某某、唐迎某逾期还款后,马某某于2015年4月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借款利息200000元,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周某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艳辉
审判员 蒋志红
审判员 柳冬梅

书记员: 韩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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