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特警大队干警,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晖(系王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司法局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男,系双鸭山市岭东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女,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晖、冯继臣、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房屋尚在建设之中,该执行房屋仍在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处,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虽然其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交付购房款,但不能对抗因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债权,法院对该房屋执行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房屋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周某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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