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王某某、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面积92.88平方米,价值18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尖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华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900万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按涉案金额查封了华某公司名下未销售的商品房60套(因华某公司是电子联网房屋销售合同,每销售一户商品房只要签订合同在房产机关就有网上备案的销售信息)。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其与华某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向周某某出示案外人证据原件、没有认真调查案外人买卖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周某某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在查封时诉争房屋处于未销售状态,王某某持有的《商品房认购书》是虚假证据,合同签订时间绝非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与华某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交易,商品房认购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继续执行诉争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这套房子是我在被告华某公司干人工费顶的房屋,当时这个房屋的名字是杨旭光的名字,2016年5月16日给我开的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1502室,给我顶的工程款。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套房子是我公司顶给建筑商杨旭光的,当时这个名字开的是杨旭光的名字,因为我们允许建筑商杨旭光有一次更名的机会,因为我们没有钱,把房子顶给承建商,承建商待房子变现后才能给劳务费和材料费,不可能每一套房子顶给杨旭光马上就变现,所以这套房子我公司顶给杨旭光,杨旭光又顶给王某某的,认购书和收据都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同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8)黑0502执异44号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某公司系本案所涉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房屋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10日,华某公司与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某公司将格林雅苑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发包给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杨旭光。2015年12月21日,华某公司将诉争房屋以工程折价的形式抵顶承包人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当日,杨旭光以将该房屋抵顶劳务费的形式抵顶给王某某。
另查,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曲春会代被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华某公司(甲方)签订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王某某同意认购华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双鸭山市××与电大路交汇处××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总价款为241488元,华某公司于当日为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载明为“顶工程款(杨)”,收款事由载明为“房款顶工程款、S92.88㎡、1-1-1502”,华某公司及王某某认可王某某并未将房款直接交付华某公司,而是由华某公司将诉争房屋通过以工程折价的形式抵偿承包人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房屋以抵顶劳务费的形式给付王某某,由华某公司与王某某直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给王某某,冲抵华某公司应付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241488元,冲抵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劳务费241488元。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华某公司取得格林雅苑(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查,在本市王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再查,在本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周某某、被执行人为被告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5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华某公司所有的包括此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被告王某某以案外人身份于2018年2月5日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黑05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的执行。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虽然在签订该认购书时,华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该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可以认定该认购书有效,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华某公司已通过折价抵偿建设工程款的形式取得房屋对价,本院认定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某提出王某某与华某公司并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某某与华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某某已支付全部对价,同时王某某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洁
人民陪审员 裴凤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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