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状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8号楼2单元2604室房屋(面积156.49平方米,价值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尖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华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900万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按涉案金额查封了华某公司名下未销售的商品房60套(因华某公司是电子联网房屋销售合同,每销售一户商品房只要签订合同在房产机关就有网上备案的销售信息)。2018年7月2日,被告杨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其与华某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向周某某出示案外人证据原件、没有认真调查案外人买卖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周某某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在查封时诉争房屋处于未销售状态,杨某某持有的《商品房认购书》是虚假证据,合同签订时间绝非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与华某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交易,商品房认购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继续执行诉争房屋。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诉争的房屋是开发单位被告华某公司以给付工程款的形式抵给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劳务费的形式抵给双鸭山市状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杨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是顶工程款获得的,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可以阻碍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公司以顶工程款的形式顶给跃成公司杨旭光的,杨旭光又以抵劳务费的形式抵给状亿公司杨某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某公司系本案所涉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房屋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10日,华某公司与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某公司将格林雅苑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发包给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杨旭光。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状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格林雅苑五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双鸭山市状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格林雅苑1#楼人工费(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12日,华某公司将诉争房屋通过将工程折价的形式抵顶承包人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当日,杨旭光将该房屋以抵顶格林雅苑1#楼五项劳务费的形式抵顶给杨某某。
另查,2014年7月25日,被告华某公司取得格林雅苑(7#、8#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杨某某(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杨某某同意认购华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双鸭山市××与电大路交汇处××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49平方米,总价款为406874元,华某公司于当日为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载明为“顶工程款”,收款事由载明为“顶杨旭光工程款、S156.49㎡”。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该房屋现仍处于查封状态,尚未办理权属登记。
再查,在本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周某某、被执行人为被告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黑0502执327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华某公司所有的包括此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被告杨某某以案外人身份于2018年7月2日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黑050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8号楼2单元2604室房屋的执行。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华某公司已通过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房屋对价,本院认定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某提出杨某某与华某公司并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杨某某与华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杨某某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杨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洁
人民陪审员 裴凤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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