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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李某某与华鑫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总价款,同时李某某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享有足以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权利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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