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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宋建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改判继续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1号楼2单元2301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不真实,宋建军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宋建军与亿状劳务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劳务费纠纷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真实,故被上诉人宋建军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上诉人的执行;二、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与建筑商双鸭山市悦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双鸭山市亿状劳务公司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工程尚未完工,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是否拖欠工程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两家公司的财务帐目和工程款顶房款的磨帐手续,也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办理,上诉人不认可其所谓的“磨帐”行为。三、案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宋建军唯一住房,上诉人除本案争议这户房屋外,在格林雅苑小区1号楼还有一户房屋,1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也是宋建军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宋建军唯一住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建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华鑫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按华鑫公司的指示交付了全部房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所陈述的第二个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宋建军除此一套住房之外没有其他住房。综上,宋建军的权利足以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1号楼2单元2301室房屋;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鑫公司系本案所涉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房屋的建设单位,2016年10月21日,华鑫公司取得格林雅苑(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6月9日,华鑫公司交付原告宋建军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宋建军(乙方)同意认购华鑫公司(甲方)开发的格林雅苑1栋2单元2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总价款为226138元,该认购书的尾部甲方部分加盖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部分为空白,宋建军未进行签署,但对认购房屋事实认可。2016年6月10日,华鑫公司为宋建军出具226138元收据一份,华鑫公司及宋建军均认可宋建军并未将房款直接交付华鑫公司,而是由欠付宋建军劳务费的案外人杨玉状将购房款交付给华鑫公司认可的该公司的债权人于大海,用于抵消于大海对华鑫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冲抵华鑫公司的债务,并冲抵杨玉状欠付宋建军的部分劳务费用。经查,在本市宋建军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查,在本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周某某、被执行人为被告华鑫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5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华鑫公司所有的包括此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宋建军以案外人身份于2018年2月5日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黑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2单元2301室房屋的执行。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建军所持有的签署日期记载为2016年6月9日的购买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虽然宋建军作为乙方未进行签署,但是该认购书为其所持有,且认购书所涉内容均体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认购书所涉购买房屋事宜,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签订该认购书时,华鑫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该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可以认定该认购书有效,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华鑫公司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收受购房款,本院认定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某提出宋建军与华鑫公司并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宋建军与华鑫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房屋对价,同时宋建军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宋建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宋建军、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双、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建军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购房合同和交款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周某某虽然主张宋建军与华鑫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确认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真实有效正确。目前,宋建军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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