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跃
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冠华(北京永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金跃,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跃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跃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跃诉称,我给被告位于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钢材市场北侧的中科纳米涂料院内建设彩钢厂棚,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我人工费22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28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2800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落款处“王艳”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逾期未预交相关鉴定费,致使对外委托鉴定终结,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欠条中落款处“王艳”签名应认定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位于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钢材市场北侧的中科纳米涂料院内建设彩钢厂棚,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228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金跃建棚人工费22800元,落款处书写“王艳”。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能给付人工费,应承担给付人工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付利息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金跃人工费22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能给付人工费,应承担给付人工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付利息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金跃人工费22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周树斌
书记员:王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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