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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主同盟湖北省委员会公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31036099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701181111085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357157。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艳丽,周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第六中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李艳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第三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栋1单元3层101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第三人李艳丽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和被告相识,共同进行“美国币盛公司比特币”投资行为,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提起诉讼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拟拍卖原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栋1单元3层101室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该笔债务经法院判决为李艳丽个人债务,并非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既未参与投资,更未享受任何与其非法投资活动的收益,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因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而执行原告个人财产,显属执行错误。
第二,上述执行房产为原告唯一住房,原告为家中独子从农村考学到武汉工作,原告农村父母来武汉随原告共同居住,在武汉并无其他房产。
第三,原告是湖北省直机关公务员,因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根据工作年限以及行政级别,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出资、分配获得了上述住房。上述经济适用房的住房独特性不允许对外交易。如果进行司法拍卖,势必造成经济适用房上市流通,进而冲击房地产市场。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李艳丽结婚证。证明周某某与李艳丽是夫妻,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原告周某某房产证。证明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道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东1单元3层101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
证据三、本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鄂0111执异40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均非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明显属于“以执代审”,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执行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李艳丽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艳丽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并非原告个人的财产。拍卖仅仅是属于李艳丽的一部分;该房产并非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购买或者使用满五年可以交易;李艳丽目前没有任何财产,该房产价值巨大,不属于生活必须用房,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拍卖。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艳丽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李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李艳丽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各方无异议以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艳丽民间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李艳丽配偶周某某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栋1单元3层101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6月20日,本院做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李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32.5万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及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李艳丽负担。李艳丽不服提出上诉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鄂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艳丽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4月24日,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11执2186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以(2018)鄂0111执21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周某某上述房产继续进行查封。2018年7月19日,本院以(2018)鄂0111执2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告知周某某“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并用属于被执行人李艳丽个人份额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告知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周某某由此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18)鄂0111执异408号裁定,驳回周某某的异议请求。周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不得执行原告周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栋1单元3层101室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簿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周某某,证明原告周某某是本案上述房产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8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李艳丽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具有向孙某某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周某某虽然与李艳丽是夫妻关系,但是,上述判决均未判令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具有向孙某某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本案执行期间,周某某未经审判程序,查封、拍卖周某某房产,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对周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原告周某某不是被执行人,不应查封、拍卖其房产。原告周某某就其个人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财产,不得执行。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46号岳家嘴小区职工住宅1栋1单元3层1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华勤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书记员: 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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