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龙,系周金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军。
委托代理人:余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金某、被上诉人熊小军、被上诉人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周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龙、王庆、被上诉人熊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余菊梅、被上诉人大鹏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金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熊小军、大鹏客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282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熊小军驾驶鄂G×××××中型客车在鄂州市城区江碧路石山变电站路段将原告周金某撞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132891.6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熊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鄂G×××××中型客车系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熊小军系被告大鹏客运公司雇请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共支付原告周金某人民币94121.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原告周金某人民币5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熊小军、大鹏客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282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熊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鄂G×××××中型客车属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熊小军系被告大鹏客运公司雇请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小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用品及护理药品费用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及衣物受损的事实,故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891.61元;2、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4、营养费2295元(15元/天×153天);5、护理费9902.66元(23624元/年÷365天×153天);6、误工费17250.11元(33670元÷365天×187天);7、后期治疗费25000元;8、交通费认定2000元;9、住宿费认定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1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36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某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263609.38元(383609.38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某人民币249420.22元(263609.38元-(132891.61元-10000元)×10%-1900元),余款14189.16元(263609.38元-249420.22元)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4121.61元,故被告大鹏客运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周金某支付人民币239487.77元(383609.38元-94121.61元-50000元),向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支付人民币79932.45元(120000元﹢249420.22元-50000元-239487.77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金某对被告熊小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负担4900元,原告负担1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周金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该居住地实际属于城区范围,且被上诉人周金某在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金某的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否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受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委托而作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资质,其鉴定程序并没有瑕疵,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三)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周金某自2013年5月25日受伤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187天,原审按照上述规定认定误工时间并核定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误工时间为12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住宿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周金某因伤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认定住宿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金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周金某作为受害人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16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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