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德元(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向宗发(湖北襄阳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
龚某某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委托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告龚某某,农民。
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之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宗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兆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永杰、人民陪审员朱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元、任安东,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
我和其他邻居到寺坪卫生院和学校经二被告房屋旁边通行,历史形成了一条通道,原、被告及其他邻居长期经此处通行。
2005年,被告龚某某在未经我和其他邻居同意的情况下,将道路占用建房,影响了我和邻居通行。
邻居秦先菊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龚某某停止了违建。
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再次将通道挖毁并堆放柴禾,致使我和其他邻居不能正常通行,经寺坪镇综治办和寺坪村委会多次调处无果。
因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塞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1张,内容为通道毁损后的现场状况,拟证明二被告堵塞通道,将通道堆放柴禾的事实。
2、寺坪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二被告房屋旁边为公用通道,附近有8户的人由此通行到寺坪卫生院、财政所等单位,被堵塞之前可共人力车、摩托车、小车通行。
3、(2005)保寺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地方为公用通道,寺坪镇人民政府将其规划为消防通道,宽4米。
4、原告周某某之夫孙红和被告龚某某的宅基地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二被告房屋旁边为公用通道。
被告龚某某、龚国红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房屋旁边为原告周某某使用的通道,其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
原告周某某出行还有其他地方通行,如果从我们房屋旁边通行需经我们同意。
因此,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龚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对其房屋旁边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2、1986年保康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当时建房占地情况。
3、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申请证人付某、唐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房屋旁边的土地在70年代不是通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龚某某、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龚某某、龚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被相关部门收回作废,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即寺坪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3即(2005)保寺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秦先菊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龚某某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不能明确反映所证明的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3,因该判决为本院已生效判决,且当事人已履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龚某某与其子龚某某共同生活,与原告周某某系邻居。
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龚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原旧房拆除建新房,被告龚某某在建房时,将房屋地基向东扩宽浇筑了混凝土地脚梁,占用了公用通道,阻碍了原告周某某及邻居的车辆出入。
当时,原、被告的邻居秦先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龚国江将公用通道恢复原状,已经履行完毕。
该判决书认定,上述通道为寺坪镇人民政府规划的消防通道,规划宽度为4米。
2015年2月,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再次将公用通道毁损并堆放杂物,致使原告周某某及其他邻居无法通行。
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塞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在新建房屋之前,其房屋东边为公用通道,寺坪镇人民政府又将此通道规划为消防通道。
因此,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将此消防通道损毁并堆放杂物,属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的行为还影响了原告周某某及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塞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7日内将其房屋东侧的公用通道所堆放的杂物清除,将毁损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在新建房屋之前,其房屋东边为公用通道,寺坪镇人民政府又将此通道规划为消防通道。
因此,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将此消防通道损毁并堆放杂物,属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的行为还影响了原告周某某及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塞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被告龚某某、龚某某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7日内将其房屋东侧的公用通道所堆放的杂物清除,将毁损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龚某某、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韩兆锦
审判员:郑永杰
审判员:朱丽
书记员:陈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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