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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丁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八五九农场22作业站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临时雇佣宋某管理滑雪圈,李某某已将购买滑雪圈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给付上诉人,滑雪圈归李某某所有,20.00元的费用是李某某自行收取的,上诉人没有经营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租滑雪圈的出租人并没有看护租赁人怎样使用的义务,也无权阻止租赁人到雪场滑雪。租赁物没有质量瑕疵,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滑雪场不是上诉人修建的,是自然车道,上诉人只是在两侧添加防护措施,没有过错,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是自己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对危险性预测不够导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又引用二十四条认为双方均没有过错,是自相矛盾的。
周某某辩称,滑雪场是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经营,李某某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某某雇佣人员宋某管理滑雪场,收取原告滑雪费150.00元。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滑雪道的弯道过急,滑雪道两侧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被上诉人周某某从滑雪道中摔出受伤。上诉人与李某某应承担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周某某无法预见滑雪道存在安全隐患和高度风险,本案应由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全部的责任。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960.92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胜利农场有个滑雪场,并于2016年2月18日同爱人一起来到滑雪场,以每个滑雪圈20.00元的价格租借了由证人宋某提供的滑雪圈4个,原告在滑雪的过程中从滑雪道中摔出,身体多处骨折,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194.92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损伤,与2016年2月18日的摔伤事件有完全因果关系;2.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误工时间180日;5.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6.营养期限30日;7.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13,000.00元。原告要求由经营滑雪场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该滑雪场系被告丁某某利用自然雪道修建而成,供859旅户外俱乐部使用,没有俱乐部成员活动时,其他人员来滑雪时,被告丁某某提供了滑雪圈,由证人宋某收取每个滑雪圈20.00元的租借费,再未收取其他费用。该滑雪场不属登记对外开放的游乐场所,不具备应有的安全保护措施。宋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看护沙场人员,在雇佣期间由被告丁某某临时雇佣管理滑雪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其滑雪场,在对该滑雪场的安全设施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到滑雪场滑雪,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滑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特别是没有完善防护措施的雪道滑雪时所带来的高风险。原告滑雪时,对于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摔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虽对雪道进行了清理,并作了一些保护措施,但只是供其自己娱乐,在其他人得知该滑雪场前来滑雪时,并未进行阻止,并向其提供了滑雪圈,收取了每个滑雪圈20.00元的租赁费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是滑雪场的经营、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对原告的损伤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药费为22,194.92元;误工费为14,278.00元(28,556.00元/年÷12个月×6个月=14,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护理费为5,632.00元(住院期间28,556.00元/年÷365天×12天×2人=1,877.00元;出院后28,556.00元/年÷365天×48天×1人=3,75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营养费为1,500.00元(50.00元×30天);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二次医疗费为13,000.00元;鉴定费为2,55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合计110,760.92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77,532.64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3,22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3,2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28.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3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金桂英2017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把滑雪圈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因金桂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证明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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