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复伦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斌,执行董事。
被告:宁海爱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涌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龙,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复伦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伦堡公司)、宁海爱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公司)、上海涌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伦堡公司、被告爱晚公司、被告涌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复伦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58,093.15元;2.复伦堡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以借款本金与前一个月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25%标准计算);3.复伦堡公司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让利补偿金;4.爱晚公司对复伦堡公司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涌浦公司对复伦堡公司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周某某(甲方)与复伦堡公司(乙方)、涌浦公司(丙方)签订《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周某某同意受让债权本金为4,000,000元;周某某授权委托涌浦公司从周某某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当于投资/受让本金的资金作为支付对价;投资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年化收益为17.1%;计息付息方式为转让款确认到位后当日开始计息,到期截止计息;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复伦堡公司无条件先行全额回购债权,债权转让至复伦堡公司后由复伦堡公司向债务人追讨并依法处置担保物;复伦堡公司义务包括债务人违约,有义务先行回购债权,依法进行追讨和催收、处置担保物,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等;等等。在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周某某同意受让蒋斌持有的爱晚公司80,000,000万元债权中的4,000,000元债权,周某某受让的债权清单如下: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转让期限1个月;周某某和蒋斌均认可并同意在该《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拥有上述债权。签订当日,复伦堡公司、涌浦公司向周某某出示了前述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爱晚公司、出借人为蒋斌;复伦堡公司、涌浦公司向周某某出示了一份他项权利证明,其中蒋斌为他项权利人、宁海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为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000,000元。当日,周某某交付投资款4,000,000元。之后,涌浦公司出具《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汇报》,一次性向周某某告知逾期收益及本金的支付金额和日期,确定年化收益、预计总收益为58,093.15元、出借金额为4,0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7.1%、出借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出借截至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收益还本支付日期:2018年4月5日支付金额16,865.75元、4月23日支付金额4,041,227.40元。但其至今未收到上述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故提起诉讼。
复伦堡公司、爱晚公司、涌浦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3日,周某某为甲方(投资方/债权受让方)、复伦堡公司为乙方(风险管理人)、涌浦公司为丙方(咨询服务人),三方签订《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周某某同意受让债权本金为4,000,000元;投资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年化收益为17.1%;计息付息方式为转让款确认到位后当日开始计息,到期截止计息,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复伦堡公司无条件先行全额回购债权,债权转让至复伦堡公司后由复伦堡公司向债务人追讨并依法处置担保物;债务人违约,复伦堡公司有义务先行回购债权,依法进行追讨和催收、处置担保物,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等等。
《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周某某同意受让蒋斌持有的爱晚公司80,000,000元债权中的4,000,000元债权,周某某受让的债权清单如下: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转让期限1个月;周某某和蒋斌均认可并同意在该《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拥有上述债权;等等。
当日,周某某交付借款4,000,000元,涌浦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汇报》,一次性向周某某告知预期收益及本金的支付金额和日期,即出借金额为4,000,000元,年化收益/预计总收益为58,093.15元,年化收益率为17.1%,出借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出借截至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收益还本支付日期:2018年4月5日支付金额16,865.75元、4月23日支付金额4,041,227.40元;等等。
至借款期限届满,周某某未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及收益并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蒋斌为复伦堡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本院向周某某释明,如果本案处理涉及到两项债权的冲突,即周某某对爱晚公司或者对蒋斌享有的借款债权与周某某根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之约定对复伦堡公司产生的回购债权之间发生冲突,须由周某某作出选择。周某某表示选择主张复伦堡公司的回购债权。
周某某对于其主张的让利补偿金表示,系依据其与复伦堡公司、涌浦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主张,为此提供了其帐户交易明细【见(2019)沪0104民初3707号案】,证明其曾收到过与复伦堡公司、涌浦公司签订的其他《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项下的让利补偿金。对于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表示,因借款期限为1个月,所以要求按月以前一个月的利息与本金之和为基数、以月利率1.425%(即年利率17.1%)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周某某提交的《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收付授权书》《收款确认书》《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汇报》等为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复伦堡公司、涌浦公司签订的《债权投资及转让之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周某某已经按约提供借款4,000,000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其并未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因此,本案已经符合复伦堡公司无条件回购债权的情形,周某某要求复伦堡公司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方未就逾期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周某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实质属于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现周某某要求以借款本金与每月利息之和作为基数、按月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让利补偿金,因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各方就1%让利补偿金存在约定,其相关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回购债权和借款债权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约定,只能择一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周某某已经明确要求优先主张复伦堡公司回购债权。复伦堡公司回购债权后,周某某之借款债权即告消灭,其要求爱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复伦堡公司、爱晚公司、涌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复伦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4,000,000元、支付周某某利息58,093.15元;
二、上海复伦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32.37元,由上海复伦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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