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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海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海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周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原告周金海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1.266分,其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月息1.266分,实际为月利率12.66‰,折合年利率为15.19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三年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6%,故原、被告关于年利率15.192%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6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6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1.266分,其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月息1.266分,实际为月利率12.66‰,折合年利率为15.19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三年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6%,故原、被告关于年利率15.192%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6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6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玉娟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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