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海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
原告:周金海,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务工。
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正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海与被告余某某、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金海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海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金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金海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海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金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金海负担。
审判长:王政清
书记员: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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