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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泉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泉
尹炳银(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
黄俊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金泉,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尹炳银,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下称宜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
负责人杨华卫,宜城石油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襄阳石油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金泉为与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银,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通过冲冼池和厕所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因鱼塘遭受石油类物质的污染,造成鱼塘的鱼死亡,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已采取措施将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排污的冲冼池和厕所封堵,为此,本院对原告周金泉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再进行裁判。关于原告周金泉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原告周金泉在该鱼塘不享有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泉对本案诉争的鱼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并造成污染,周金泉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与给鱼塘造成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5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泉经济损失101178.50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通过冲冼池和厕所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因鱼塘遭受石油类物质的污染,造成鱼塘的鱼死亡,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已采取措施将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排污的冲冼池和厕所封堵,为此,本院对原告周金泉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再进行裁判。关于原告周金泉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原告周金泉在该鱼塘不享有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泉对本案诉争的鱼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并造成污染,周金泉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与给鱼塘造成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5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泉经济损失101178.50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启勇
审判员:童庆玲
审判员:谢红云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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