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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河与张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河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某某

原告:周金河。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周金河诉被告张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宋某某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河诉称: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同时向原告书写了转让协议,用自己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一套转让给原告与其他两个债权人,以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并明确表示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
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15元;2、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后优先由原告取得。
被告张某、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15元及用房产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借条形式完整,借条载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出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对转让协议,协议显示只有出让方张某一方签字摁手印,无受让方签字,该协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后优先取得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实就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金河返还借款5815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后优先取得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实就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金河返还借款5815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西坤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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