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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树诉宛某(有)国、黄某某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金树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宛某(有)国
黄某某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黄某某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金树。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宛某(有)国。
被告黄某某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某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金树与被告宛某国、黄某某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树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宛某国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树与被告宛某国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某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树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宛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宛某国承担,因被告万通公司系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宛某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周金树要求被告宛某国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宛某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835.39元及支付的赔偿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835.39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527元(886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共计6166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59161.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1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35.39元)。
二、由被告宛某国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2500元,被告万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宛某国19135.39元(16835.39元+4800元-2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周金树负担238元,由被告宛某国、万通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树与被告宛某国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某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树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宛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宛某国承担,因被告万通公司系事故车辆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宛某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周金树要求被告宛某国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宛某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835.39元及支付的赔偿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周金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835.39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527元(886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共计6166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59161.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1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35.39元)。
二、由被告宛某国赔偿原告周金树人民币2500元,被告万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金树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宛某国19135.39元(16835.39元+4800元-2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周金树负担238元,由被告宛某国、万通公司负担1342元。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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