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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纪某某与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原告:纪某某。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竞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纪某某与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周某某、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被告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竞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吴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惠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赵宇借款,赵宇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6日向被告惠某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80万元,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20万元后,余下80万元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及赵宇协商一致,原告二人以其所持有的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天津安普达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代被告清偿了所欠借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惠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8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某与纪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8年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惠某公司2016年6月24日借周某某和纪某某的钱归纪某某所有。周某某与惠某公司就公司某项目有合作投资协议,2016年6月3日协议书面解除后无新合作投资协议。经周某某联系天津安普达科技有限公司赵宇于2016年5月24日借给惠某公司20万元(汇入惠某公司建行尾号014对公账户),同年6月24日又借给惠某公司80万元,汇入户名周某某、尾号445建行账户,该账户由惠某公司开设、控制、使用,两笔共100万元借款,已还20万元。2016年6月24日惠某公司收款确认后,由财务部门和人员开出交款人为周某某、数额80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转账,事由是借款;惠某公司同日还向周某某出具借据,金额8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另外存在贷款人赵宇和借款人周某某的借款合同,合同上贷款人天津安普达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无日期,借款人惠某公司盖章,周某某签字和注明“2016.6.24”日期。周某某已向贷款人清偿,2018年7月周某某已从惠某公司离职。庭审时,利息计算起点原告确认为2016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讼争款项进入惠某公司开设、控制、使用账户,财务确认开具收据,出具借据,流程清晰,证据链完整;更因为周某某已清偿出借人,惠某公司应向周某某返还。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事实发生在周某某、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属共同债权,因离婚时已约定该债权归纪某某所有,故周某某事实上不享有实体权利。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借期内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950元,被告湖北惠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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