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8952-2。
法定代表人:解延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地址: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
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职务: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册大桥上时,与相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西方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医生诊断为“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周避免体力劳动”,病历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202.55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由定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护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5202.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经办人签字,未加盖财务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480元的工资。住院和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应当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进行计算;二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误工费8236元(3480元÷30天×71天)、护理费4216元(35785元÷365天×43天)、车辆损失125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54.55元。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进行赔付。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二被告赵梦杰、张某某所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赵梦杰、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7.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7.28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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