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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某某与杨某某、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纯,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畜牧兽医局检疫员,系周某某、杨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田天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职工,系周某某之夫。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原审原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代理审判员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4月,以杨某某为户主取得位于恩施市舞阳大道210号4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2002年恩施市畜牧良种场改制,周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又从单位恩施市畜牧良种场购得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至此,周某某、杨某某共享有5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8日,杨某某与恩施市畜牧兽医局未经周某某、杨某某同意,擅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周某某、杨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此不知情,也未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恩施市城市规划局在周某某、杨某某的房屋处张贴《房屋日照分析图》时,周某某、杨某某才知道杨某某与恩施市畜牧兽医局的上述签约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杨某某与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杨某某没有起诉,也没有委托他人起诉。在实体方面,周某某所诉与实际不符,周某某取得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经过土地实际使用人恩施市畜牧良种场同意。2001年3月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恩施市畜牧良种场颁发恩市国用(2001)字第0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包含了周某某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即周某某已不是土地所有人,在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时无需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2002年12月8日,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土地转让给杨某某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杨某某颁发了恩市国用(2003)字第03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某某系合法取得土地。2007年8月29日,杨某某与恩施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周某某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证明周某某知道并同意该宗土地流转给杨某某的事实,因此,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在一审中辨称:一、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杨某某未提起诉讼,也未委托他人诉讼。三、土地转让协议是经杨某某、周某某同意签订的,是杨某某、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周某某与杨某某于1969年1月4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杨开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杨某某。因结婚证丢失,周某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2009年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月14日复婚登记。周某某与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11月14日,以杨某某为户主取得位于恩施市凤凰山北侧龙洞河坎上153.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N0:002123号,证上载明土地类型为荒岩山,建筑面积为153.29平方米。后恩施市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权时,经丈量,实际占有土地面积430平方米,超面积276.71平方米,经恩施市土地管理局处理,对超面积276.71平方米按10元/平方米罚款2767.10元后于1999年4月11日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户主为杨某某,土地性质为国有,位置为恩施舞阳大街210号,面积为4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53.29平方米。2001年3月7日,恩施市土地管理局给恩施市畜牧良种场颁发恩市国用(2001)字第0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用地面积为147254.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136.4平方米,地址舞阳坝凤凰山。该证上的土地面积包含了杨某某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因周某某、杨某某所在单位恩施市畜牧良种场改制,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于2002年12月8日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恩施市畜牧良种场将本场职工杨某某屋旁的一宗土地344平方米转让给杨某某,转让金4472元。同一天,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杨开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恩施市畜牧良种场将本场职工杨某某屋后的一宗零星土地172平方米转让给杨某某、杨开黎,并载明,该宗地因原来杨某某已给甲方(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交了153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费,所以本次只收19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费247元。2003年1月23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杨某某、杨开黎办理了恩市国用(2003)字第03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72平方米。同一天,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杨某某办理了恩市国用(2003)字第03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344平方米。2007年8月29日,杨某某、杨开黎、杨某某与恩施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杨开黎系杨某某女儿,甲方中杨某某在龙洞河旁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恩市国用2003第030072号,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面积344平方米),甲方中杨某某、杨开黎在龙洞河旁有共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恩市国用2003第030071号,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面积172平方米),为安置凤凰山隧道(东洞口)及接线工程的拆迁户,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两宗土地交由乙方进行统一安排,其中靠博物馆路一侧沿河长10米的土地,由甲方中的杨某某自用建房。另临杨某某自建房用地的北侧沿河长10米的土地,由甲方中的杨开黎自用建房。甲方自建房后剩余的土地转让于乙方,其土地使用权归属乙方,转让费的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按甲方两宗土地的总面积减去甲方自建房用地的权属登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结算价款)。甲方修建的加工车间由乙方给予补偿款7500元整。五、对于甲方中杨某某、杨开黎所共有的一宗土地,杨开黎授权周某某全权处理……。甲方由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签字,乙方由罗泽钢签字,并加盖恩施市拆迁办公室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周某某与杨某某、杨开黎共同出资修建房屋,房屋于2009年9月完工,2012年5月10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杨某某办理了恩市国用(2012)第011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周某某提出异议。2013年7月12日周某某向法院起诉,以杨某某和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周某某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未起诉,诉状上杨某某的名字是周某某代签名并代盖手印。恩施市畜牧良种场系恩施市畜牧兽医局的二级单位,于2003年6月改制后注销。杨某某和杨开黎现宅基地位置即杨某某原宅基地位置。
原审认为:周某某请求确认杨某某和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因2001年3月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恩施市畜牧良种场颁发恩市国用(2001)字第0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包含了周某某恩市国用(1999)字0301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依据恩市国用(2001)字第0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与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在2002年12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杨某某证明周某某知道并同意,并证明当时是经一家人商量后,周某某要求以其子女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同时,在2007年8月29日,杨某某、杨开黎、杨某某与恩施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时,周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因拆迁协议上明确载明杨某某、杨开黎获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证明周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就知道杨某某获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现周某某以杨某某和恩施市畜牧兽医局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不知道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杨某某在本案中未起诉,也未委托他人起诉,诉状上杨某某的名字是周某某代签名并代盖手印,因此,杨某某不是本案原告。恩施市畜牧兽医局辨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恩施市畜牧良种场系恩施市畜牧兽医局的二级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恩施市畜牧兽医局辨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恩施市畜牧良种场系恩施市畜牧兽医局的二级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在恩施市畜牧良种场改制后,其权利和义务由恩施市畜牧兽医局享有和承担,故恩施市畜牧兽医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于2002年12月8日就涉讼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恩施市畜牧良种场持有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讼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对涉讼土地进行处分。关于周某某对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是否知情的问题,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周某某的丈夫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次调查笔录中杨某某陈述在经过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后,以杨某某、杨开黎的名义于2002年12月8日与恩施市畜牧良种场就涉讼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杨某某、杨开黎、杨某某与恩施市拆迁办于2007年8月29日就涉讼土地签订拆迁协议时,周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也表明周某某对杨某某已经办理涉讼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是清楚并认可的。故一审对周某某诉称的其对杨某某与恩施市畜牧良种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恩施市畜牧良种场与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损害周某某利益的情形,该《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但一审在已经查明杨某某本人并未起诉,其不是本案原告的情况下,仍把杨某某列为本案原告欠妥,虽然一审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华忠 审 判 员  崔 华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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