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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金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负责人:施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庭审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89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了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车辆损失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3、该车登记于2002年,至发生事故2017年已使用15年。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超过10万,原告2017年通过二手车交易获得该车,原告主张18万余元的索赔,涉嫌不当得利。诉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一次性定损协议,该车损失数额为9万元,因此,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超过9万元。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27日22时许,周金星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了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周金星负事故的全责。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3、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保费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86088元。评估费收据一张,收费1600元。
4、原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
5、上海捷鸿贸易经营部出具的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实沪C×××××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1、事故证明不认可合法性,不具有合法事故认定书形式。没有判定事故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告未提交驾驶证原件,不能证明合法驾驶资格。行车证登记日期为2002年,至今15年多。机动车登记证显示最后一次交易为2017年,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购买价格及转账凭证。3、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金额19万,为新车修理价格,并非该车实际价值,该车实际价值达不到以上数额。4、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该结论与双方定损协议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属于最高效力的证据,因此对于车辆损失价格,应该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定损协议为准。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评估违法,我司不予承担。5、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2017年9月11日原告确认的该车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定损,原告认可该车车损9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不清,也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公章,该协议未生效,被告也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不认可该份证据。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庭审后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167700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经质证,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及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过高,本案诉争的标的车损失数额应当以双方定损协议90000元为准。鉴定费9000元,我方已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所依据的单方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其自身花费16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如下:2017年7月27日22时许,原告周金星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了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保费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自己单方委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份报告鉴定数额,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本院认可该份报告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捷鸿贸易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沪C×××××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义务。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原告的车损价值在扣除残值后为16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9000元,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己单方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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