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么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99340.54元,比一审判决少17140.6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答辩称,一、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月12日被废止;二、关于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问题。1、《刑事诉讼法》规定所适用的条件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该条规定是授予受害人及其家属提起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是民事诉讼,不适用上述规定;2、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并不是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是主张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多项损失;3、本案中,因肇事司机万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痛无法用言语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黎华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1403.64元,由黎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黎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万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亿丰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路段,在与对向其他车辆会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东则道路边步行的周寿洪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寿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现场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寿洪无责任。2017年6月15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另认定,万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先行垫付医疗费6331.14元和丧葬费23660元,共计29991.14元。黎华东于2016年1月18日将鄂A×××××小型轿车出售给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又于2016年5月2日将此车出售给万某某(即买受人为万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万某某驾车现场逃逸的事实真实存在,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认定万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未列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赔付后追偿的三种情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万某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不足部分由最后一次受让人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医疗费。周寿洪住院抢救由万某某垫付医疗费6331.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3天,受害人周寿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周寿洪的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寿洪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寿洪死亡时年满84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5年,受害人周寿洪的死亡赔偿金为63625元(1272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万某某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造成的精神伤痛无法用言语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属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误工费为3016.9元(31462元/年÷365天×5人×7天)。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但结合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次数,其主张交通费51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9340.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医疗费63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648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32859.4元,由万某某赔偿,扣减万某某为受害人周寿洪垫付的医疗费6331.14元和丧葬费23660元,万某某实际赔付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2868.26元。驳回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万某某负担。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经济损失116481.14元;二、万某某赔偿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各项经济损失32859.4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9991.14元,实际赔付2868.26元;三、驳回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万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已经受到刑罚处罚,在民事诉讼中其依法仍应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称本案不应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万某某、黎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被上诉人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被上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黎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朱丽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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