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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某、周某某等与万某某、黎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周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周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周么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黎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周世钧,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交通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诉称: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亿丰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路段,在与对向其他车辆会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东则道路边步行的周寿洪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寿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现场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寿洪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万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证据二、应城市陈河镇机房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与周寿洪的亲属关系。证明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黎华东,万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分别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证明四、保险单及工商企业信息。证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寿洪无责任。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应城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单。证明周寿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单据。证明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等支付的合理交通费为510元。证据八、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应城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周寿洪生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周寿洪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万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中国人寿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中国人寿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331.14元和支付丧葬费23660元,共计人民币29991.14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款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医疗费单据。证明垫付医疗费6331.14元。证据二、二手车行买卖协议。证明二手车已经转移给万某某,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黎华东辩称:1、答辩人已将自己名下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卖与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约定2016年1月18日15点30分之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交通事故由卖方负责,之后由买方负责。2、根据侵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黎华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黎华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华东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2016年1月18日已经卖给刘伟,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万某某事发后驾车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赔事项,我司不承担相关赔偿。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即使在本案中赔付,也应当保留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某对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被告黎华东对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车辆已于2016年1月18日转让给刘伟,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刘伟;对证据六有异议,仅提供住院病历并没有法医尸检报告,缺乏材料证明周寿洪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对证据八有异议,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庭后质证对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孝感中院已下达文件,本市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对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黎华东对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庭后质证对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对被告黎华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如果是卖给刘伟个人则无异议,卖给刘伟二手车行则需要提交工商信息,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万某某对被告黎华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庭后质证对被告黎华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黎华东对车辆所有人有异议,认为车辆已经出售给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所有人××二手车行,但是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黎华东,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补充证据九后被告黎华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根据五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510元;对证据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对被告黎华东提交的证据二,客观反映买卖事实,且与被告万某某举出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亿丰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路段,在与对向其他车辆会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东则道路边步行的周寿洪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寿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现场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寿洪无责任。2017年6月15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邢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经查,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万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先行垫付医疗费6331.14元和丧葬费23660元,共计29991.14元。还查明,被告黎华东于2016年1月18日将鄂A×××××小型轿车出售给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安陆市刘伟二手车行又于2016年5月2日将此车出售给被告万某某(即买受人为万某某)。
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诉被告万某某、黎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万某某,被告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万某某驾车现场逃逸的事实真实存在,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万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未列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赔付后追偿的三种情形中,根据《侵权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被告万某某,故本案不足部分由最后一次受让人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医疗费。周寿洪住院抢救由被告万某某垫付医疗费6331.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3天,受害人周寿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周寿洪的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寿洪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寿洪死亡时年龄84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5年,受害人周寿洪的死亡赔偿金为63625元(1272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万某某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痛无法用言语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该案其精神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属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误工费为3016.9元(31462元/年÷365天×5人×7天)。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但结合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次数,其主张交通费5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9340.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3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648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32859.4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扣减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万某某为受害人周寿洪垫付的医疗费6331.14元和丧葬费23660元,被告万某某实际赔付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2868.26元。驳回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经济损失116481.14元。二、被告万某某赔偿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各项经济损失32859.4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9991.14元,实际赔付2868.26元。三、驳回五原告周金某、周某某、周进明、周三明、周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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