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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龚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兴雄(系龚某某之父),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刘贞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机构代码:77079254-2。
负责人唐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兴雄,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15分,原告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晶海,由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沿2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路段时,撞击被告龚某某停于公路南侧的被告宇通公司所有的鄂D×××××半挂牵引车及其鄂D×××××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和乘座人徐晶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座人徐晶海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67.80元。出院后,原告周某某声称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宝筏寺村卫生室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8元,但未提供门诊治疗的药费收据。因被告龚某某挂靠在被告宇通公司名下的鄂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鄂D×××××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45.80元。
同时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乘座人徐晶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0141.18元(其中:医疗费804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100元),伤残费用132121.40元(其中: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22262.58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一直在枝江城区从事餐饮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摩托车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龚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宇通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挂靠人龚某某和被挂靠人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告龚某某停放路边的牵引车和挂车,导致原告受伤,按理应由原告周某某自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保险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周某某自己承担。(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周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67.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宝筏寺村卫生室治疗的288元药费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餐饮业计算3天,即为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天)。3、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天,即为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天)。4、原告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天,即为150元(50元/天×3天)。5、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某某的交通费为30元。6、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75.32元(其中:医疗费用2517.80元、伤残费用457.52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71.73元(10000元×2517.80元÷(90141.18元+2517.80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110000元×457.52元÷(457.52元+132121.4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6.30元[(2975.32元-271.73元-379.60元)×30%×500000/500000+150000);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90元[(2975.32元-271.73元-379.60元)×30%×150000/500000+150000);余下损失1626.79元[(2975.32元-271.73元-379.60元)×7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48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60.9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龚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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