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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学与张某有、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2号路(海港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金学与被告张某有、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张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早上驾驶×××车在首钢码头装完车后,在盖苫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身体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3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81.6元、护理费68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77.6元。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系×××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有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劳动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有辩称,原告诉状称不属实,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司机,其主张的摔伤过程不属实,涉案车辆有固定司机刘雅林,且有刘雅林出车记录,原告从未开过这辆车。被告张某有曾找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振生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当时是原告找到张某有,想用被告的车辆报保险,张某有出于对原告的帮助找到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借用公章,为原告出具受伤过程的证明。原告并非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曾给我方开过车,原告开的车是×××,且有原告亲笔书写的出车记录,日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状中2017年4月22日那天根本没有出车,没有工作,因此原告是否摔伤及是否在其他环境下受伤,我方均不知情。综上,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司机,且原告并未在从事活动中受伤,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诉请。
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出事故车未在我公司靠挂运营,所以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张某有所雇佣,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有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原告申请追加的车牌号×××与原告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受伤即使发生在追加被告的车辆上,我方作为挂靠单位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系单方事故,原告受伤不存在第三方债权人,且原告明知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有,登记车主为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为我方,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有系车架号为×××、悬挂的牌照号显示为”×××”货车,车架号为×××、悬挂的牌照号显示为”×××”货车的实际车主。车架号为×××货车挂靠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车架号为×××货车挂靠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周金学系被告张某有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有所有的车架号为×××货车所悬挂的”×××”牌照系张某有伪造的车牌并悬挂于该车使用。2017年4月22日,原告周金学驾驶被告张某有所有的牌照号显示为”×××”货车在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钢码头装货盖苫布时,从车上跌落,造成原告周金学受伤。受伤后,原告周金学先后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乐亭县医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083.3元。2017年10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周金学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鉴定事宜,原告周金学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756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驾驶员周金学在4月22号早上驾驶×××车,在首钢码头装完车后,在盖苫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特此证明。被告张某有以上述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理赔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已赔付1995.28元。被告张某有于2017年9月19日给付原告周金学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介绍信、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乐亭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张某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港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金学系被告张某有雇佣的司机,张某有对周金学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有辩称原告周金学并非在执行雇佣任务时受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有在原告周金学受伤之后积极为其开具证明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已经赔偿周金学2000元;第二,虽然唐山海港渤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标注的车牌号与原告周金学驾驶的车辆不符,但不能推翻原告周金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第三,原告周金学与被告张某有二人通话时,张某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赔偿,但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以上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且该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有对原告周金学因雇佣活动受伤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对张某有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有作为实际车主的车架号为×××、悬挂的牌照号显示为”×××”货车挂靠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且庭审中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张某有的车辆以公司名义执行运输任务,接受公司调派指令,公司扣除运费的5%作为管理费,故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管理费的扣除比例5%对原告周金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金学损失如下:医疗费3839.3元,有相关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互相佐证,为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2.67元(30548元÷360天×120天);护理费,周金学提交的唐山海港悦彤宾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且营业执照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采信,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64.17元(35785元÷360天×6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86.1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有负责赔偿19986.14元(已扣除诉前给付的2000元),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1099.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学各项损失19986.14元;
二、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1099.31元范围内对原告周金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周金学负担103元,被告张某有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 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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