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系宣恩县金双汽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汪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八方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八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载明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获嘉八方公司,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获嘉八方贸易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嘉八方贸易公司为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豫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共应付修理费65000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亦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经被告方人员确认,并给被告方出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修理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送修的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不及时付款提取车辆,客观上致原告承担了保管车辆的责任,被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停放费,原告提交的恩施州物价局文件,确定大型车辆每天15元的停放费,可以作为被告付费的参考标准,但该文件同时规定,该类车辆累计停放费不超过1000元,也应当参照执行,故被告应付停放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周某某支付修理费65000元,支付车辆停放费1000元,合计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获嘉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载明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获嘉八方公司,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获嘉八方贸易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嘉八方贸易公司为豫G×××××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豫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共应付修理费65000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亦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经被告方人员确认,并给被告方出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修理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送修的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不及时付款提取车辆,客观上致原告承担了保管车辆的责任,被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停放费,原告提交的恩施州物价局文件,确定大型车辆每天15元的停放费,可以作为被告付费的参考标准,但该文件同时规定,该类车辆累计停放费不超过1000元,也应当参照执行,故被告应付停放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周某某支付修理费65000元,支付车辆停放费1000元,合计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获嘉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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