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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陈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红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审第三人: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茶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更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披露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只审理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审理上诉人的抗辩事项,将上诉人享有的抗辩权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错误。三.上诉人要求对瑞通公司债务情况及注册资本到位、使用、抽逃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予以拒绝错误。四.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鉴定费错误。六.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被上诉人未补缴诉讼费应按照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仍继续审理本案,违反程序。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周金华后,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周金华也委派财务人员接管了公司。后周金华又将受让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通过诉讼确认了其对受让方的债权。而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披露义务,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肖红慧、原审第三人瑞通公司未进行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93.45万元;2015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上欠款人“周金华”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周金华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一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肖红慧与周金华的结婚证系复印件,经法庭向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该结婚证不具真实性,一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瑞通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设立,邓纯、陈某某、王浩翔、王燎、镇璐为第三人瑞通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邓纯出资250万元,占25%,陈某某出资250万元,占25%,王浩翔出资150万元,占15%,王燎出资200万元,占20%,镇璐出资150万元,占15%。2014年7月24日,瑞通公司五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周金华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及价格,邓纯转让其持有的5%的股份,其余股东转让其全部股份;股份转让后,第三人瑞通公司股权结构为周金华占有80%的股份,邓纯占20%的股份;转让价格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加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股东出资验资时间为起点,直至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止;该合同还对出让方披露责任、股权转让步骤、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目标公司的变更登记及管理权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陈某某的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50万元加利息。《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瑞通公司五名股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步骤将瑞通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周金华,并协助办理了股权过户至周金华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周金华一直未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金华将其持有瑞通公司的80%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3日被告周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本欠条出具日,本人欠陈某某所持瑞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此日之前,本人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验资日为起点,具体利息金额根据起点时间、金额、利率计算)。如到期未还,本人按月息贰分(由三分改为贰分)支付逾期利息,因到期未支付而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2月20日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咨询服务费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周金华、肖红慧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据此解除了已采取的保全措施。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反诉人周金华的反诉状并依法裁定对反诉人周金华的反诉不予受理,后周金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金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金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周金华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周金华应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按合同约定和欠条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该案支付了律师咨询服务费8万元,按被告周金华欠条约定,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周金华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8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该案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周金华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出资不实、抽逃资金、隐瞒债务,资不抵债,转让的股权明显不具有价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对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反诉,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经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现被告提出抗辩,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红慧与周金华的夫妻关系,且要求肖红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红慧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被告肖红慧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股份转让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肖红慧的起诉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咨询服务费8万元;三、被告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周金华与孙更生、邓纯、瑞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周金华以7500000元将从原股东王浩翔、王燎、陈某某、邓纯等处受让取得的瑞通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更生、邓纯,其中51%股权转让给孙更生,29%股权转让给邓纯。2015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金华欠原股东王浩翔、王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由受让人孙更生、邓纯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同日孙更生、邓纯等人按约定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欠条,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孙更生、邓纯到期未还款,周金华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0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邓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华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更生、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华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纯、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2017年2月10日,周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同月22日作出〔2017〕鄂12**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对反诉人周金华的反诉不予受理。周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周金华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股权转让时瑞通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华提供的证据是从法院文书裁判网上下载的生效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但该三份裁判文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不能达到周金华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金华是否可行使合同抗辩权;2.周金华是否应承担股权转让价款利息及欠条利息和本案律师费、鉴定费;3.上诉人周金华申请对瑞通公司债务及注册资本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应予支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依合同约定将公司80%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周金华并移交了公司管理权,且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周金华受让公司80%股权后,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750万元将受让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已生效,其诉求已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周金华取得公司股权继而又再次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放弃对原股权所有人主张未尽披露义务从而行使合同抗辩的权利,周金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提出行使合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与上诉人周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价格均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加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股东出资验资时间为起点,直至乙方(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止。具体转让额如下:……股东陈某某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50万元加利息;……”故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3日周金华向陈某某出具欠条,对欠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时间及如引起诉讼,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均有明确约定。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周金华承担股权转让价款利息及欠条利息和本案律师费、鉴定费正确,上诉人周金华不承担利息及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华认为其受让股权的瑞通公司存在股东出资不实、隐瞒债务,资不抵债等情形,申请对公司债务及注册资本到位、使用、抽逃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因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依法不予审查。本院对周金华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并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李某、陈某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人,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周金华主张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肖红慧及原审第三人瑞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华和原审被告肖红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周萧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余隆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6元,由上诉人周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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