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胡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胡庆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分别是胡庆华的妻、子。
因胡庆华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
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分三次(每次10万元)将30万元打入胡庆华妻子吴某某的卡中。
2013年8月19日胡庆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
2014年10月胡庆华病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被告。
原告认为自己将借款30万元直接转入了吴某某卡中,吴某某系三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胡某某系胡庆华之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出借能力,从被答辩人收入状况看,作为吕家坨矿工人,如何能在三十多岁年纪就轻易借款30万元给一个不熟悉的人。
二、被答辩人主张胡庆华生前借款用于做生意与事实不符。
胡庆华于2014年病故,病逝前几年已经是卧床不起,不可能做生意。
三、被答辩人主张以汇款方式的事实系编造,答辩人不知晓给我汇款的事,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四、被答辩人所持借条与胡庆华生前笔迹不符,答辩人可以提交胡庆华生前的签字做对比。
五、被答辩人仅凭借条主张欠款不能成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疑点重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提交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及借条一张,主张其向被告胡庆华分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虽能证明钱款转入账户,该明细不能直接证明系胡庆华借款。
本院对银行流水明细不予采信。
原告以借款人为“胡庆华”的借条主张其享有债权,但胡庆华已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该借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能认定,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庭上陈述,原告对借条书写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借款陈述存在前后矛盾。
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阚某、张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提交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及借条一张,主张其向被告胡庆华分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虽能证明钱款转入账户,该明细不能直接证明系胡庆华借款。
本院对银行流水明细不予采信。
原告以借款人为“胡庆华”的借条主张其享有债权,但胡庆华已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该借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能认定,根据原告周某某的庭上陈述,原告对借条书写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借款陈述存在前后矛盾。
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阚某、张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崔卫斌
书记员: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