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昶海东。被告:昶晓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1202.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昶海光、昶晓东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林将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及公司内全部资产转给被告昶晓东,被告昶晓东接手后的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工辅料矿粉3927.62吨,但是被告昶晓东违反约定,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1202.30元,被告昶晓光于2016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给付,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买受人应为滦平县宝蓝鑫建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昶海光、昶晓东,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昶海东、昶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6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王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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