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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全、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咸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粟利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金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一审判令周金全多承担的772.1万元债务,及周金全不承担债务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春翠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春翠对320万元借条提供12份银行凭证证明其实际出借本金201.2万元,除其中4笔转款凭证,合计金额46.2万元外,其他8份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且2010年8月27日、9月29日两笔转款的银行凭证未经举证、质证,周金全对此有异议,该8笔借款不能得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320万元借款本金比实际出借的本金多出155万元,从而导致本案借款本金多认定了155万元。2、一审对案涉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20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刘春翠针对1600万元的债务,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上所计算的620万元利息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周金全不具约束力,该620万元是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不能将此认定为结算的利息,更不能以此推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3、无借据的7笔转款(合计187万元)是刘春翠对湖北兆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田置业公司)的出资款,该7笔转款凭证不属于本案债权凭证。4、周金全已向刘春翠偿还332.4万元,应在本案刘春翠主张的债权本金中扣减,周金全实欠借款373.8万元(660万元+46.2万元-332.4万元)。5、本案借款均由周金全用于兆田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并未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更未将款项汇至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债务与华某公司无关,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春翠答辩称,1、32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是201.2万元,其一审已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2、160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所有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统计形成,其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是刘春翠与周金全的代理人王华玉逐笔核算,周金全签字确认,即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周金全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3、周金全主张的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此款系偿还周金全对刘春翠的其他借款。4、刘春翠对兆田置业公司的投资与案涉借款无关,周金全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兆田置业公司的经营。刘春翠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周金全将案涉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上。因此,周金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某公司、王红梅对周金全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翠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某公司仅为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御华府”建设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事实上是周金全借用华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周金全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某公司实际未对该项目施工。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对项目实际施工,无证据证明,对华某公司与周金全、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华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周金全与刘春翠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约束华某公司。况且,刘春翠与周金全之间最终形成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进一步明确二人为借贷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的是周金全个人,与华某公司是否为“金御华府”项目的承包人无关。3、周金全向刘春翠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周金全虽为华某公司的承包人代表,但华某公司未授权周金全对外融资借款,周金全也不是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华某公司的账户,故其借款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4、刘春翠所提交的五张加盖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逸居项目部印章的借条,所盖印章是周金全私刻,并非华某公司使用或授权使用的印章,且加盖印章并未明确华某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刘春翠与周金全结算形成总借条也已将该五张借条作废,因此,不能依该五张借条推定本案借款是华某公司的借款。周金全通过华某公司的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进一步证实周金全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以此认定借款用于案涉项目亦不能成立。周金全向刘春翠经营的门店赊购材料形成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以此推定为华某公司借款。5、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刘春翠答辩称,华某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刘春翠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华某公司是案涉“金御华府”项目的承包人,周金全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代表。即使周金全借用资质挂靠华某公司承接项目,被挂靠人华某公司也应依法对周金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2013年4月9日形成的借条,是刘春翠与周金全对之前下欠借款本息的结算汇总,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总借条的还款协议,双方未形成新的借款关系。3、周金全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既然案涉项目由周金全作为华某公司的承包人代表负责管理工程和履行承包合同,周金全为履行承包合同向外借款即为实施职务行为,刘春翠也是基于周金全是华某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代表才对周金全出借资金。4、从一审证据看,足以证明周金全将刘春翠出借的资金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中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周金全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在该项目上对外借款5700余万元,案涉借款中部分借条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由此表明本案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金全、王红梅对华某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8日,华某公司(原名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与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包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市郢××镇金××大道南端“钟祥城东逸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承包人的承包人代表周金全。合同签订后,周金全作为承包方代表组织施工。期间,周金全于2010年12月8日向刘春翠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刘春翠现金叁佰贰拾万元整,不计息,周金全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8日,刘春翠为甲方、周金全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生产建设施工的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乙方购置设备、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还款期间2011年6月28日前乙方还款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6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还款230万元(之前的合同作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周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在“金御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周金全、其妻子王红梅以及该项目现场管理人王华玉(周金全姐夫)以周金全的名义先后多次向刘春翠借款,同时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4月9日,周金全指派王红梅、王华玉与刘春翠进行结算,经过核对双方的借款还款往来明细后,确认周金全还下欠刘春翠17笔借款没有偿还,具体明细为:周金全及王红梅直接经办的5笔借款530万元,即2010年12月8日借款320万元、2011年1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100万元;王华玉经办的12笔450万元,即2011年8月2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130万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2月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1年8月14日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3日借款90万元。王华玉经办的12笔中有5笔借支单上加盖了“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逸居项目部印章”,计215万元,即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90万元、2011年8月2日的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60万元。双方确认刘春翠的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616.438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596.438万元。同日,周金全向刘春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周金全向刘春翠借到现金壹仟陆佰万元整,2013年4月9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周金全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刘春翠为甲方、周金全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和钟祥城东69亩(金汉江公司东侧)用地投资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乙方购置土地设备、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数额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28日前乙方还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前乙方还款500万元,2014年4月9日前乙方还款6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1000万元按年息3%,600万元按年息1.5%;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或逾期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借款数额每日向甲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金全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分9次付给刘春翠21.5万元,此后周金全未再偿还借款。2013年“金御华府”工程停工,2014年周金全离开工地。一审审理期间,周金全付给刘春翠20万元(案外人丁敬文垫付)。另查明,1、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周金全先后13次未出具借条向刘春翠借款,刘春翠通过银行卡转款转入周金全银行卡278.2万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周金全通过银行卡转款转入刘春翠银行卡还款258.9万元,2011年4月28日,周金全通过银行卡转入钟祥市春鑫商贸公司账户付款29万元,合计287.9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5月9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周金全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分9次付给刘春翠53.5万元,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还款20万元;2、在施工期间,周金全经过王华玉在刘春翠经营的公司赊购18.8万元水暖器材用于“金御华府”工程上;3、周金全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第一笔:周金全建行账号:xxxx5101转10万元;第二笔于2011年12月12日从建行转90万元)。4、还查明,华某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荆州市鄂建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3月15日变更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变更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变更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变更为湖北万九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华某公司;6、兆田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股东为蒋楠、周金全、刘春翠,2014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陈成;7、周金全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2、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华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市郢××镇金××大道南端“钟祥城东逸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华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这一事实有双方的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发包人为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华某公司庭审中认可周金全是以其名义承包施工的;3、周金全庭审中陈述是以华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施工的。所以,“金御华府”项目工程由华某公司承包并施工,依法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二、周金全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以及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周金全系承包人华某公司的承包人代表,这是华某公司对周金全的书面授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必须是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自然人不能成为建筑施工承包人主体。本案中,周金全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主体。周金全及华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周金全是以华某公司的身份承包该工程的,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周金全聘用其姐夫王华玉为现场管理人、刻制项目公章、对外借款等行为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该项目工程的利益,属于履行管理职务的行为。周金全、王华玉在刘春翠的借款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时承诺这些借款用于解决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这些事实都足以让刘春翠相信周金全系华某公司的代理人,充分说明了周金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华某公司辩称周金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刘春翠的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确认?本案中,刘春翠主张借款为1600万元,其中本金980万元,利息620万元。经核实双方证据可知,刘春翠980万元由17笔借款组成,这17笔借款是刘春翠与周金全及王华玉对账确认的。其中第一笔320万元,刘春翠提交的转账凭证为2009年5月1日6万元、2010年11月1日30万元、2010年10月17日10万元、2010年11月24日10万元、2010年10月3日30万元、2010年11月1日30万元、2010年12月16日35万元、2010年12月6日20.2万元、2010年11月26日10万元、2010年11月6日10万元、2010年8月27日20万元、2010年9月29日10万元,本金仅为201.2万元。剩余16笔共计660万元为2013年4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且有相应转账记录证明,故本金总额应为861.2万元。结合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以及4月9日周金全的借条中注明事项,即2013年4月9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周金全此前的还款行为已经抵扣了刘春翠的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4月9日,周金全还欠刘春翠660万元没有偿还。周金全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9日前向刘春翠还款258.9万元,之后还款53.5万元。一审认为,2013年4月9日前的还款已经抵扣刘春翠其他借款不再扣减,2013年4月9日以后的还款53.5万元,以及诉讼过程中还款2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应先扣减利息。由此,确认刘春翠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861.2万元。关于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刘春翠主张的62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年息24%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本金总计861.2万元,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合计为358.2万元。四、刘春翠的借款是否用于了“金御华府”工程上?刘春翠提交17笔借条,其中周金全自己经手5笔,王华玉经手12笔,周金全的第一笔借款目的是购买设备用于建筑施工,王华玉经手的借条450万元中五张215万元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这说明了周金全向刘春翠借款时就明确了借款用途,借款要用于“金御华府”项目上。周金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为该工程建设,其向外借款5000余万元。这说明,周金全为了该工程建设,大量向外借款的事实。另,根据法院调取的周金全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周金全向刘春翠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了支付“金御华府”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周金全辩称刘春翠的借款用于周金全其他工程项目上了,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辩称不能成立。关于项目部公章问题,如果周金全是为了该项目的利益而刻制,即使华某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给周金全,而对外加盖,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没有授权周金全私自刻制只是华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关于公章上的名称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010年10月,华某公司投标时的名称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4日变更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项目部公章并不存在名称错误的问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周金全将刘春翠的借款用于了“金御华府”工程上。五、2013年4月9日的借条及5月9日的借款协议是否构成新的借款关系?2013年4月9日的借条上,周金全注明2013年4月9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这可以证明,双方是对此前的资金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然后确认借款数额,立下借条。5月9日,刘春翠与周金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支付第一次借款的条件以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都做了较明确的约定。刘春翠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实际上是还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华某公司认为这构成新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刘春翠、周金全,与华某公司无关。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协议中上下文的约定,乙方(周金全)为了建筑施工和购买土地需融资1600万元,而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实际并不存在,也没有发生资金转移,加上周金全当时为该工程对外大量借款,根本无资金用来购买土地和设备,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都不可能实现。结合借条内容看,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1600万元正好是借条中的1600万元;借款期限刚好约定为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这就说明了借款协议中的1600万元就是借条中的1600万元,此份协议应该是对4月9日的借条作出的详细还款承诺,实际上是周金全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六、关于兆田置业公司的问题。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兆田置业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13日。周金全辩称刘春翠的187万元借款是刘春翠入股兆田置业公司的股金,而周金全向刘春翠借款980万元发生在2012年4月17日之前,故周金全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某公司辩称刘春翠的借款用于兆田置业公司购买土地及设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华某公司的辩称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9日周金全与刘春翠对双方往来资金进行核实结算借款本息后,周金全出具借条,并于2013年5月9日与刘春翠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刘春翠主张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620万元,经审核实际借款本金为861.2万元,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按年息24%计算,合计为358.2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周金全应当偿还刘春翠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春翠主张将2013年4月9日前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周金全付给刘春翠53.5万元,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还款20万元,合计73.5万元,按交易习惯应冲减借款利息,故至2013年4月9日,周金全尚欠借款本金861.2万元,利息284.7万元,后期利息应自周金全承诺偿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周金全作为承包人华某公司的承包人代表,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刘春翠借款,华某公司依法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华某公司辩称,周金全系“金御华府”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期间向刘春翠借款,但借款没有汇入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逸居项目部,而是汇入了周金全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周金全个人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金全系华某公司指派的“金御华府”项目的承包人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周金全为了该项目的建设向刘春翠借款并将借款用于“金御华府”工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某公司与周金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借款没有汇入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湖北中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逸居项目部,而是汇入了周金全个人账户,这是华某公司与周金全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出借人刘春翠。刘春翠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红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周金全共同偿还刘春翠借款本金861.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9日前的利息为284.7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86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刘春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50元,由刘春翠负担65708元,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周金全负担125942元。二审中,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借款320万元的本金数额周金全主张,对借款320万元,刘春翠一审提交的12份银行凭证中仅有4份凭证为原件,其他凭证均为复印件,依有效凭证证明的借款本金为46.2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2万元。刘春翠辩称,其一审提交的12份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原件,足以证实其实际提供借款20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正确。一审中,对借款320万元,刘春翠提交了12份银行转款或存款的凭证证明实际提供的金额,周金全除对其中4笔转款(2009年5月1日6万元、2010年11月24日10万元、11月26日10万元、12月6日20.2万元)认可外,对其他8笔转款(2010年8月27日20万元、9月29日10万元、10月3日30万元、10月17日10万元、11月1日10万元和30万元、11月6日10万元、12月16日35万元)不认可。经审查,对前述证据,刘春翠一审均是提交原件供庭审质证,周金全上诉称仅有4份转账凭证是原件,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二审中,为进一步核实证据,本院将有异议的8笔转款凭证原件再次交予周金全质证,周金全逐笔核实后,均予以认可。因此,刘春翠一审对借款320万元的出借事实已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金为201.2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周金全主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周金全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刘春翠辩称,周金全出具的320万元借条和1600万元借条,其金额中均包含周金全确认的部分利息,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三分,一审法院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320万元借款,本金实为201.2万元,该借条金额中显然包含利息。而1600万元借条上附注“2013年4月9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由此表明该借条是对之前所有借款的汇总,双方之后未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对1600万元的组成,刘春翠主张由借款本金980万元和利息620万元构成,其亦能对利息的组成作出合理演算。虽然周金全对刘春翠的主张不认可,但其对金额组成及为何出具1600万元总借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异议主张难以成立。因此,无论是320万元借条,还是1600万元借条,其金额中均包含利息,即表明双方对借款实际约定有利息。周金全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即不应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刘春翠计算利息的明细看,双方实际是以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对320万元中的借款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于此,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自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对案涉借款是否部分偿还周金全主张,其已向刘春翠还款332.4万元,应抵销本案部分借款本金。刘春翠对此不认可,主张该部分还款是周金全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周金全所主张的还款不足以证明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1、在2013年4月9日之前,除本案借款之外,刘春翠对周金全还有其他借款债权,周金全此前的还款是否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周金全未举证明确。于此情形下,其还款不排除偿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2、周金全向刘春翠出具总借条后,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依该协议内容,并结合双方在此之后未再实际发生借贷债务的情况看,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实为一份还款计划。据此,既然周金全已对1600万元的债务作出分期偿还的承诺,也就表明其对1600万元是尚欠债务予以确认,由此推定,周金全在此之前的还款应已作抵扣,否则,周金全不可能出具16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期偿还。周金全辩称总借条仅是对借款的汇总,未统计还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3、周金全主张刘春翠的其他转款187万元是对兆田置业公司的出资,其目的在于证明2013年4月9日之前,刘春翠对周金全的其他借款金额少于周金全的还款金额,从而证明周金全的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对其他转款187万元,周金全主张是刘春翠用于投资兆田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春翠亦不认可,且该187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兆田置业公司成立出资时间难以建立联系,周金全的单方主张不能成立。况且,该187万元,刘春翠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周金全以此提出抗辩,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周金全的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属实,予以确认。(四)案涉借款的用途周金全主张,其向刘春翠借款均用于兆田置业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案涉借款与华某公司无关。周金全一审提交兆田置业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证明刘春翠是该公司的股东,以此证明其主张。刘春翠主张,周金全向其借款均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该项目是华某公司承包的,华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春翠一审提交周金全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5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予以证明。二审中,刘春翠补充提交金御华府工地刘春翠借款明细表1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周金全将案涉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上。华某公司对借款明细表有异议,其出具人“王华玉”不是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周金全个人的会计,其确认的借款金额与本案所诉借款金额不一致。即使王华玉证实部分借款用于“金御华府”工地上,也只是周金全个人对外借款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地,并不代表华某公司对外借款,不能证实案涉借款与华某公司有关。对照片上的房产不清楚,因华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金御华府”项目的建设。周金全、王红梅对二审新证据质证同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周金全不持异议,华某公司虽否定王华玉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该明细表的内容看,其所列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除案涉两笔借款:2011年1月17日20万元、2012年4月17日20万元,该表未列入,且该表的出具人“王华玉”,华某公司、周金全已确认其为“金御华府”项目上周金全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王华玉对案涉大部分借款经办的事实,由王华玉确认案涉借款用途可予成立,故对其证明主张予以采纳。刘春翠提交的照片内容只是某处开发房产的样貌,不能由此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该房产建设,故对此不予采信。结合一、二审证据审查判断,可认定周金全将案涉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建设。1.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御华府”项目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即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周金全对“金御华府”施工期间内,结合周金全向公安机关自认其在“金御华府”项目建设中对外大量举债,及周金全在借款发生期间并无其他建设项目的事实看,周金全将案涉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经营的可能性较大。周金全辩称案涉借款用于兆田置业公司的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兆田置业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成立,而案涉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17日,周金全显然不能将公司成立前的借款用于未成立的公司经营。周金全又称案涉借款是为公司成立前的购地而借,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周金全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2.王华玉作为周金全委派在“金御华府”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就案涉借款中的5笔借款,王华玉作为经办人,是以“金御华府”项目部的名义向刘春翠借款,且王华玉最后与刘春翠对账,确认了案涉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据此,王华玉实际已代表周金全对借款用途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金全向刘春翠借款用于“金御华府”项目经营属实,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华某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就周金全主张一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错误,案涉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等上诉意见,已于前文阐述,周金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华某公司主张,案涉“金御华府”项目实际由周金全借用华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华某公司未对该项目实际施工,周金全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发生在周金全与刘春翠之间,华某公司不是借款当事人,也未赋予周金全职权或授权周金全对外借款,所借款项亦未进入华某公司账户,故案涉借款系周金全个人行为,华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金全称案涉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与华某公司无关,并称所借款项未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春翠辩称,“金御华府”项目由华某公司承建,周金全是华某公司委派至该项目的承包人代表,刘春翠基于此信赖,才向周金全出借款项。周金全实际已将所借款项用于“金御华府”项目开支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华某公司应与周金全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周金全、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翠,原审被告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金全及原审被告王红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大清,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被上诉人刘春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该条规定,企业对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借款人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2)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3)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中,就第(3)个要件事实,已于前文阐述,案涉借款用于华某公司承建的“金御华府”项目,即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对第(2)个要件事实,从周金全出具总借条的角度讲,周金全是以个人名义向刘春翠借款。就第(1)个要件,依华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金全虽不是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华某公司指派到“金御华府”项目的承包人代表。就该项目而言,周金全具体负责项目经营的全部事务,即为“金御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身份要件亦满足。因此,周金全作为“金御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刘春翠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金御华府”项目经营,“金御华府”项目部应与周金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金御华府”项目部属于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御华府”项目部的还款责任应由华某公司承担。至于华某公司辩称其未使用刘春翠出借的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1、华某公司虽未自己使用案涉借款资金,但“金御华府”项目系其承建,案涉借款已由周金全用于“金御华府”项目生产经营,即为华某公司所用。2、华某公司未实际施工“金御华府”项目,但其与发包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从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主体角度讲,华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主体,于此,华某公司亦应承担该项目建设所负的债务。因此,华某公司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金全、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2元,由上诉人周金全负担67800元,上诉人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142元。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9165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138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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