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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元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元与被告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和单若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沈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周金元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系数0.1)、误工费14,880元(2,480元/年计算6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年计算3个月)、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赔偿比例认可60%。衣物损、交通费不认可。医疗费中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只认可原告自付部分75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实际无业,即使休息也不会产生误工费,故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提供发票。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予赔偿。律师费,如有发票,则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6时58分许,被告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沈砖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沈砖公路万步路南约1米处左转时,与由西往东原告周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金元受伤和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金元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朱家角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2019年8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20年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休息180、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18元;二、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300元;五、衣物损,根据案情,确认2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合计14,88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356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即122,0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元122,0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计1,389.50元,由原告周金元负担154.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235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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