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经商。
被告程某平,经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和程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在北京从事房屋转租生意。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欠房东田立娟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某某35000元,指定收款人田立娟,开户行农行北京红星支行,账号62×××13,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前,借款人为陈某某和程某平。当日,周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向田立娟的账户汇入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其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并提供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者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和程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和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和程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曹诗乡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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