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原告: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告:王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周某某、平平诉被告王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平平,被告王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平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许,王荣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竹山城关纵横大道盛世酒店由北往南行驶,行使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盛世酒店路段,与原告从千福上庸城前人行道转弯往纵横大道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平平右手挠骨骨折无法工作,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导致周某某有再发性癫痫可能,影响以后工作、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平平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89天×333.3元/天=29663.7;护理费19天×77.55元/天=14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费用3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合计35987.15元。原告周邦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4天×333.3元/天=11332.20元;护理费19天×77.55元/天=14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257.20元;合计14012.85元;二人合计损失5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其前方二轮电动车转弯时措施不当,忽视安全,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路口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王荣某、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平无责任。二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荣某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够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某某、平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结合二人的伤情及二人治愈后马上上班的情况,加之二原告只提供了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周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计22天时间,平平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半个月时间,计35天时间。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4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加之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荣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平平在交强中所占比例总额为3611.06元,周某某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总额为6388.9元,因未超过10000元限额,具实结算。实际医疗费项下为:10397.61元),伤残费用项下12768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3768元。剩余397.61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荣某承担198.8元),超出交强险由王荣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平平各项损失23768元;被告王荣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平平人民币198.8元,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二项合计23966.8元。(被告王荣某所垫付的8577.61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荣某。原告周某某、平平实际获得赔偿15389.19元)。(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平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某、平平负担262.5元,被告王荣某负担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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