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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闵某某返还押金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转让费2万元,返还电路维修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闵某某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一层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周某某,租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月租金28,000元,押金28,000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在闵某某要求下又支付转让费2万元,因系争房屋交付时是毛坯房,没有装潢和设施,该笔款项实质是进场费。之后,周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葱油饼店。2018年11月29日,系争房屋电线被剪断,周某某要求闵某某修复未果,只能自行修复并垫付修理费28,000元。2019年4月16日,闵某某强行将周某某赶出系争房屋。周某某多次要求闵某某返还押金等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闵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18年11月29日断电的原因,是周某某拖欠2018年4月至11月电费,所以系争房屋的电线被剪断,但并不是闵某某所为,闵某某代周某某向大房东垫付电费17,000元。闵某某没有强行将周某某赶走,2019年4月17日,闵某某到现场,发现周某某已经自行搬离,并欠付2019年4月1日后的租金。周某某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押金。周某某将商铺转租给他人,收取转让费16万元,所以闵某某也不同意向周某某返还转让费。周某某支付的28,000元是电力增容的费用,该费用是交给电力公司的,与闵某某无关,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周某某的全部诉请,并反诉要求周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14,000元,支付电费17,000元。
  周某某针对反诉辩称,闵某某将周某某强行退场,构成违约,造成周某某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租金。周某某的次承租人已按月付清电费。综上,不同意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闵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书》,主要约定闵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周某某,租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月租金28,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押金28,000元;周某某有权对租赁进行改善或增加他物;闵某某同意转租等。合同签订后,闵某某将系争房屋交给周某某使用,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周某某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葱油饼店。2019年4月16日,周某某及次承租人退出系争房屋,闵某某遂收回系争房屋。
  租赁过程中,周某某向闵某某付清2019年3月31日前的全部租金,未支付2019年4月1日后的租金。另外,周某某还向闵某某支付押金28,000元、转让费2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屠益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关于转让费。周某某自认向次承租人收取12万元,但其中包含了中介费、空置费、隔墙费等费用。闵某某表示,系争房屋交给周某某时确实是毛坯房,向周某某收取的转让费2万元是承租权转让费用,是商业惯例。
  关于电路维修费。周某某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9日,系争房屋的电线是被二楼租户(开火锅店的)剪断的,当时二楼租户告诉周某某,是闵某某让他剪的,因为电不够用了。后来周某某经人介绍找到自称是供电所的顾亚洲,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系争房屋新拉一根电缆,总费用28,000元已经支付给顾亚洲。闵某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以及新装电缆的事实均认可,当时周某某也跟闵某某说过,但双方未谈及费用承担的问题,所以相关费用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闵某某垫付电费。闵某某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9日,大房东刘军要求闵某某支付一楼门面2018年4月至12月的电费12,000元、押金5,000元,闵某某当天向大房东手下人员陆捷支付17,000元,刘军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上述款项;系争房屋用电是从二楼接下来的,安装了独立分电表。周某某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
  关于退房。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视频,证明闵某某强制清场的事实,该视频时长6秒钟,显示闵某某站在房屋门口处。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是闵某某发现周某某退场后的情况。闵某某对周某某自行退房的事实未举证。
  本院认为,闵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退房的事实,周某某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闵某某强行清场的事实,闵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自行退场的事实,本院难以确定合同终止的责任由谁承担,但可以确定周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退房的事实,并认定租赁合同已在当日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闵某某应退还押金。闵某某要求没收押金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要求闵某某返还押金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交易惯例,周某某向闵某某支付的转让费2万元,应属于为获得承租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鉴于周某某已实际承租了系争房屋,也向次承租人收取了转让费用,故周某某要求闵某某返还该笔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的电路维修费,实质是安装电缆的费用,应认定为周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增加的固定添附,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固定添附应归出租方所有。鉴于本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周某某安装电缆的成本还未在租期内摊销完毕,闵某某在收回房屋同时获得添附利益,应给予周某某相应补偿。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闵某某向周某某支付14,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周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退房,但仅付清2019年3月31日前的租金,故闵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租金1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闵某某对其主张的电费,提供陆捷、刘军的相关转账记录和收条为证,但未举证证明陆捷、刘军的身份,其称刘军为大房东也与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屠益葵的事实不符;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闵某某向上家拖欠并支付电费及押金的事实,与周某某没有关联。因闵某某未能提供2018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系争房屋用电量的相关依据,本院难以确定闵某某主张电费的具体金额,闵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电费17,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返还押金2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支付电路维修费1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闵某某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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