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
马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T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东体育会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四一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长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为此已经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因苏LT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马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因已为苏LT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医疗费的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仍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事发时,苏LT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为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
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另,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LT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1,366.32元(已扣除伙食费)。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故凭据结算;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由被告马某予以承担;其余诉请项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62,566.32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互相折抵;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62,56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91元,减半收取为860.4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LT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1,366.32元(已扣除伙食费)。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故凭据结算;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由被告马某予以承担;其余诉请项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62,566.32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互相折抵;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62,56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91元,减半收取为860.4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周浩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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