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郁珍。
委托代理人杨明远。
被告唐某启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董事长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东道15号。
委托代理人徐京芳,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启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58年到被告唐某启新水泥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文革”中的问题按工伤长期住院,2005年3月1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05年6月7日原告监护人周郁珍、杨明远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所应支付给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所有费用均已在该日前处理并支付完毕,今后不再涉及。2010年5月8日被告制作并执行《关于差旅费和备用金的管理办法》,规定到外县出差工作人员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6元,被告给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唐某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05年6月7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约定所有费用已处理并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该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5年6月7日至2010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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