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姚优云
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
万本凤
肖世才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优云,农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本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世才,农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本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本凤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鉴定提出异议,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选择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优云、时玉显,被告万本凤的委托代理人肖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万本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村一组路段处将我撞伤。
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本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本凤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9349.31元(不含被告万本凤已垫付费用)。
被告万本凤辩称:我对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我支付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12416.71元,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本凤驾驶电动车遇险情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同向前方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本凤对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对于原告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医药费352.70元,鉴于该费用有药店的相关票据,且购买时间和该药品与治疗原告的伤情相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60天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护理的10天(双方认可)。
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合理膳食,高钙饮食的建议,故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每天3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虽然已满60岁,但对其母亲仍有赡养义务,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被扶养人住所地的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宝芝灵阳光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万本凤负全部责任,为此两次鉴定费共计7370元由被告万本凤承担。
经核算,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65825.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825.02元(已支付18386.7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万本凤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本凤驾驶电动车遇险情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同向前方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本凤对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对于原告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医药费352.70元,鉴于该费用有药店的相关票据,且购买时间和该药品与治疗原告的伤情相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60天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护理的10天(双方认可)。
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合理膳食,高钙饮食的建议,故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每天3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虽然已满60岁,但对其母亲仍有赡养义务,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被扶养人住所地的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宝芝灵阳光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万本凤负全部责任,为此两次鉴定费共计7370元由被告万本凤承担。
经核算,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65825.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825.02元(已支付18386.7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万本凤负担250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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