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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周继荣大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周某某(系受害周继荣二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周三英(系受害周继荣三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原告:周述兵(系受害周继荣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周述军(系受害周继荣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首市。被告:公安县鄂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RP090G),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高强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贺勇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公安县鄂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469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7时24分许,成军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半挂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军路十字交叉灯控路口,待绿灯亮后起步直行时,与周继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周继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继荣受伤后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周继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成军、公安鄂通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异议,成军系公安鄂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责任由公安鄂通物流公司承担,公安鄂通物流公司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扣减:1.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发票;2.伤残赔偿金按照死者户籍性质予以计算;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死者已经75岁高龄,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1万元为宜;4.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7时24分许,成军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半挂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军路十字交叉灯控路口,待绿灯亮后起步直行时,与周继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周继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继荣受伤后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3318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周继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周继荣生于1943年2月10日,生前居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组,公安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2月将斗湖堤镇潺陵蔬菜场土地全部增收。被告成军系被告公安鄂通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所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公安鄂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化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投保单、(2011)第9号公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三英、周述兵、周述军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18元;2.死亡赔偿金159445元(31889元/年×5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年÷2,依据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3714元。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三英、周述兵、周述军诉被告成军、公安县鄂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公安鄂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三英、周述兵、周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成军、公安鄂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军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周继荣负主要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军系被告公安鄂通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其职务,成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公安鄂通物流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为70%,承担次要责任的为30%,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3318元,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119元(223714-113318)×30%,二项合计146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三英、周述兵、周述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3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三英、周述兵、周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公安县鄂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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