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在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陶土矿施工需要,与原告周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租赁时间及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出租方机械进入工地施工后,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承租方应按照合同付清工程款;若未支付,出租方有权催款,若超出15天仍未支付,承租方应按照每天3%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工作191.8小时。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挖机施工款55616元整。伍万伍千陆百壹拾陆元整(已付壹万)(支师付伍百元整)注五月十号前付清欠款人:杨某某2015.12.15”。2016年5月19日,被告支付租金10500元,后对余欠租金4511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租金451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三部分“租赁时间及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若超出15天仍未支付,承租方应按照每天3%计付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形成欠条,明确下欠租金数额及付款时间,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被告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欠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天按欠款总额3%计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序适当酌减,应从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余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挖机租金45116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45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前述租金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娟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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