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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特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571530312A。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090597276D。法定代表人:牟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付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5595万元;2、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12‰的月利息计算至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汇港埠公司因码头建设需要,召开第二届五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以其子公司海汇物流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融资。2014年6月4日与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所需,借款利息为月息12‰。海汇港埠公司全体股东及周某某签字确认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向周某某借款5595万元。以上借款海汇物流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了收据。后经周某某催讨,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海汇港埠公司辩称:为了建设码头,经股东会决议向周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属实,应予还款。海汇物流公司辩称:与周某某借款关系属实,利息也有约定,应予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2014年6月4日,海汇物流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根据海汇港埠公司第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现就海汇物流公司向周某某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陆仟万元整(60000000元)。二、还款期限:海汇物流公司银行贷款到位后迅速归还。三、借款用途:本款项主要用于海汇物流公司项目建设所需,不作他用。贷款利率:月仟分之十二,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利率,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五、借款时间:根据海汇物流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海汇物流公司分批分期向周某某借款,每批次借款前,海汇物流公司财务负责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周某某。六、保证条款:海汇物流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七、本合同一式贰份,经海汇物流公司所有股东签字认可后生效。本合同中在海汇物流公司签章处签名的有:周斌、黄盛昌、牟洪生、周定权、李华兵、程涛,贷款人周某某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分别以转帐和让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海汇物流公司贷款5595万元,其中银行转帐金额3995万元,让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600万元;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与周某某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5月30日应付利息15772613.12元,详见银行转帐明细表(一)—(六):(一)通过周某某银行账户转1115.5万元明细:借款时间 (年.月.日) 交易银行账号 (周某某) 借款金额(万) 2014.8.8 xxxx6 500 2014.9.15 5240470022712529 325.5 2014.11.3 xxxx6 200 2015.1.4 5240470022712529 90 (二)通过程世山银行账户转1410.57134万元明细:借款时间 (年.月.日) 交易银行账号 (程世山) 借款金额 (万) 2014.7.21 6222060013450815 311.2 2014.8.6 xxxx8 120 2014.10.8 6222060013450815 133 2015.1.4 6222060013450815 98 2015.1.7 6222060013450815 32 2015.6.5 6222060013450815 61.37134 2015.3.4 6222060013450815 205 2016.1.21 6222060013450815 50 2016.2.1 6222060013450815 150 2016.2.2 6222060013450815 250 (三)通过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转267万元明细:借款时间(年.月.日) 交易银行账号 借款金额(万) 2014.10.8 xxxx 167 2015.2.6 17370101040008805 100 (四)通过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转821.92866万元明细:借款时间(年.月.日) 交易银行账号 借款金额(万) 2014.8.8 17-370101040008961 241.92866 2014.12.5 82010000000385112 26 2014.12.5 xxxx79 49 2014.12.5 17-370101040008961 90 2014.12.5 17332101040009172 35 2015.1.5 17-370101040008961 280 2015.2.2 17-370101040008961 100 (五)通过湖北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转100万元明细:借款时间(年.月.日) 交易银行账户 借款金额(万) 2015.1.29 82010000001008835 100 (六)通过周定权转280万元明细:票号 出票时间 金额 出票人 收款人 来源 去向 38371616 2015.5.7 10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东方希望重庆水泥 38371617 2015.5.7 10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19 2015.5.7 10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597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598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599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20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21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38371622 2015.5.7 5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东方希望重庆水泥 38371603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08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09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10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票号 出票时间 金额 出票人 收款人 来源 去向 38371613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14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23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24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25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26 2015.5.7 2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武汉禹通公司 38371600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38371601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勒良才 38371602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勒良才 38371604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武汉禹通公司 38371605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38371606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07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11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38371612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弘盛达换票25986690 票号 出票时间 金额 出票人 收款人 来源 去向 38371618 2015.5.7 10万 信德 弘盛达 弘盛达-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武汉禹通公司 25007593 2015.4.28 100万 力天电气 裕恒钢铁 弘洋集团-周某某 海汇物流-东方希望重庆水泥 25004561 2015.1.5 3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25004562 2015.1.5 3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25004569 2015.1.5 2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 25004570 2015.1.5 2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25004567 2015.1.5 2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宜昌宏雷环保机械 25004568 2015.1.5 2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 25004558 2015.1.5 5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25004559 2015.1.5 5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25004555 2015.1.5 5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无锡港盛港口机械 25004557 2015.1.5 5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25004575 2015.1.5 3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 25004563 2015.1.5 30万 盛发置业 信德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无锡港盛港口机械 票号 出票时间 金额 出票人 收款人 来源 去向 29914806 2014.12.12 100万 信德 弘盛达 信德-盛发-弘盛达-程世山-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 26391797 2015.5.12 100万 宜盛置业 博高建筑 xx贴现-周某某 海汇物流-海汇港埠-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合计:1600万 同时查明,1.2014年5月29日,海汇港埠公司召开第二届五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对项目建设所需6000万元资金,首先向银行贷款,在未获得银行贷款前,由集团公司以仟分之十二的月利率分阶段向社会融资。2.海汇港埠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占60%、牟洪生15%、黄盛昌9%、周斌6%、周定权5%、李华兵5%的股份。3.海汇物流公司的投资者为海汇港埠公司。4.周某某与程世山系夫妻关系,程涛系周某某、程世山之子。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港埠公司)、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鄂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3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对周某某的主张虽无异议,但鉴于周某某与海汇港埠公司、海汇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别,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现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体分别为自然人和法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贷款人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之类的许可证。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合同中约定经海汇物流公司所有股东签字认可后生效。海汇物流公司是海汇港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涛在合同上签了名,且海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洪生亦在合同上签了名。作为海汇物流公司母公司的表意人程涛和子公司的表意人牟洪生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周某某主张向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贷款了5595万元,其中银行转帐3995万元,让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共计1600万元。本院审理中,核对审查了周某某主张的银行转帐贷款部分的银行流水单、收、付款帐户及与收、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同时,对借款人的财务会计计帐分录、记帐凭证等进行了审核。借款人的会计分录与其明细帐、总帐、资产平衡表之间具有对应性、连续性,明确记载了其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有理由认为周某某以转帐方式向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的贷款数额真实可信。另外,审核了周某某让与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的44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受让承兑票据后使用的去向、海汇物流公司向周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有汇票号)等证据。虽然发现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让与背书不连续,但收据中载明收到周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取得的原因。票据流通一般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来实现,也可通过单纯交付而转让。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于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符合票据流通规则。综上,周某某主张向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贷款了5595万元有据可循,有理由予以支持。三、关于海汇港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名义人是海汇物流公司,但实际签名包括了海汇港埠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且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动因是因海汇港埠公司建设项目缺资所致,客观上是为履行海汇港埠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海汇港埠公司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借款动因、名义、用途、签名几方面考查,可以认定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实际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因此,海汇物流公司、海汇港埠公司应当连带偿还周某某的贷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万元;二、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5772613.12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55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413元,由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周某某已预交,宜昌海汇港埠有限公司、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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