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胡某平
刘传喜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平。
被告刘传喜。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平、刘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胡某平、被告刘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和责任的划分。一、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治疗花费54016.85元,院外治疗花费2136.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共计74153.2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000元,应予扣除。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理赔范围,医保已经赔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已报销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医保部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予于支持。20元/天×44天=88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元/年计算,15750元/年×5年×30%×1/4=5906.25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906元/年÷365天×239天=14998.72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150天计算,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元,原告提供虽是收款收据,但其腿部及腰椎严重受伤,轮椅和拐杖符合病情的需要和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本次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多处关节活动受限,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41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6.25元,误工费14998.72元,护理费10688.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6222.42元。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1、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胡某平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某平在雇请原告从事劳动时,对其在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要加强提示和监管,并指导原告运用安全的方法进行操作,确保劳动者的安全。本案中在模板因重压变形有坍塌危险的时候,被告胡某平并没有尽到提示和监管义务,而是依经验采用千斤顶,与原告一起在危险位置的下方进行操作,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周某某虽然当日中午饮酒,有违安全生产的规定,但从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因为饮酒后影响判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导致受伤。被告胡某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连清本人承担20%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即承建方需要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刘传喜违反规定,将三层以上的私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私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胡某平,应当与胡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周连清的损失246222.4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9244.48元,被告胡某平承担80%即196977.94元,被告胡某某和刘传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胡某某和刘传喜已经垫付的44016.85元,三被告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周连清152961.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被告胡某平、胡某某、刘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连清各项损失人民币152961.09元;
二、驳回原告周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周连清负担481.20元,被告胡某平、胡某某、刘传喜共同负担19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和责任的划分。一、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治疗花费54016.85元,院外治疗花费2136.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共计74153.2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000元,应予扣除。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理赔范围,医保已经赔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已报销的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医保部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予于支持。20元/天×44天=88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元/年计算,15750元/年×5年×30%×1/4=5906.25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906元/年÷365天×239天=14998.72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150天计算,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元,原告提供虽是收款收据,但其腿部及腰椎严重受伤,轮椅和拐杖符合病情的需要和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本次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多处关节活动受限,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41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6.25元,误工费14998.72元,护理费10688.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6222.42元。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1、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胡某平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某平在雇请原告从事劳动时,对其在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要加强提示和监管,并指导原告运用安全的方法进行操作,确保劳动者的安全。本案中在模板因重压变形有坍塌危险的时候,被告胡某平并没有尽到提示和监管义务,而是依经验采用千斤顶,与原告一起在危险位置的下方进行操作,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周某某虽然当日中午饮酒,有违安全生产的规定,但从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因为饮酒后影响判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导致受伤。被告胡某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连清本人承担20%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即承建方需要有建筑从业资质。被告刘传喜违反规定,将三层以上的私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私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胡某平,应当与胡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周连清的损失246222.4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9244.48元,被告胡某平承担80%即196977.94元,被告胡某某和刘传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胡某某和刘传喜已经垫付的44016.85元,三被告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周连清152961.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被告胡某平、胡某某、刘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连清各项损失人民币152961.09元;
二、驳回原告周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周连清负担481.20元,被告胡某平、胡某某、刘传喜共同负担1924.80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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