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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连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江宜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一路南段123号。
  经营者:张楠,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商贸路XXX号万顺宿舍2幢2单元2楼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连,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江宜酒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周连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江宜酒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43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销售的酒类中添加冬虫夏草而认定涉案的虫草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销售的虫草酒是2008年7月生产的,而卫生部在2009年6月出具相关规定,即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酒类中添加虫草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其销售的虫草酒有酒类生产和食品生产的批准文号,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审查义务;3、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淘宝业主不可能对法律规定有完全的了解。
  被上诉人周连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冬虫夏草作为药品,国家相关部门从1987年制定的规章制度至止前的食品安全法都一直禁止将其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材料,涉案虫草酒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中却添加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冬虫夏草,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连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江宜酒经营部退还周连连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0元;2.判令温江宜酒经营部向周连连支付赔偿款6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周连连通过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在温江宜酒经营部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十年陈酿珍品雪贡虫草酒白酒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批发”的商品6瓶,每盒单价1,280元,优惠后周连连实际支付货品总价6,600元。当日,温江宜酒经营部通过快递从四川省成都市发货。1月12日,周连连在上海市黄浦区收货签收。涉案虫草酒的标签载明,“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配料表:浓香型白酒、纯天然野生虫草;产品标准号:Q/XXXXXXXX-6.1-2008(优级);川酒许字第XXXXXXXXXXXX;批准文号:川卫食准字(2006)第025号;厂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滨江路XXX号;电话:(0825)XXXXXXX;生产日期、批号:2008.7.XXXXXXXX”。温江宜酒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虫草酒中添加的是冬虫夏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案中,温江宜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虫草酒属于普通食品,但配料中却添加了不允许用于普通食品的冬虫夏草,故一审法院认定温江宜酒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虫草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温江宜酒经营部作为酒类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向周连连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江宜酒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连连货款6,600元(周连连向温江宜酒经营部退还涉案虫草酒6瓶,无法退还的,按每瓶单价1,100元折抵货款);二、温江宜酒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连连赔偿金66,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温江宜酒经营部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定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购买虫草酒而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于2002年印发了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通知,并列出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目录,其中并不包括冬虫夏草,说明冬虫夏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2009年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更是明确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案中,涉案商品虫草酒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批准文号为川卫食准字(2006)第025号,属于普通食品,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不允许用于普通食品的冬虫夏草,显然该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上诉人关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酒类商品的经销商,应当了解并熟知涉及酒类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其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在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十多年之久后,仍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售给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江宜酒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温江宜酒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黄旻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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