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明某。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原告冯明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冯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杨某某、被告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县蒋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J11009号)灯杆西21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蒋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冯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明某及车上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冯明某、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6458.95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卧床1个月,围腰保护至少3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需1人护理3个月,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冯明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2.08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卧床1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原告冯明某在大厂××自治县××磨坊从事豆制品加工和零售工作,误工时间均为六个月。原告周某某伤后由其儿媳孙树印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人员孙树印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磨坊从事豆制品加工和零售工作。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为鄂F×××××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敖某某为鄂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鄂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自治县××磨坊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孙树印身份证复印件、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大小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动车修理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鄂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3天,维护1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从事豆制品加工和零售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每日105元,维护189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人员孙树印从事豆制品加工和零售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每日105元,维护9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共计37008.95元。原告冯明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72.08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从事豆制品加工和零售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每日105元,维护18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修理费1000元,予以维护,共计22272.08元。原告冯明某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冯明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7008.9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周某某存折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谭台支行,账号:3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明某22272.0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冯明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谭台支行,账号:62×××9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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